前 言
劳动关系作为构建现代社会的基石,是最基本和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本与劳动作为构成市场经济的两个基本的社会力量,其平衡是和谐社会的最基本构成,其矛盾也是一种长期的客观存在。劳动关系乃至整个社会的有序发展,皆有赖于劳资力量的相对平衡,而正确把握与处理资本与劳动的关系,乃是促进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民主管理作为平衡劳资力量的重要手段,对于解决当前因片面强调经济效率和忽视社会公正,所引发的劳资力量严重失衡、劳资矛盾激烈化等诸多社会问题,有着殊为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当前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我们有必要通过树立“劳动关系法治化”的基本价值理念,推动立法机关设计一些行之有效的民主管理法律制度,来实现劳资双方的共同发展和社会整体的和谐稳定。
劳动关系法治化是“依法治国”理念在劳动关系领域的积极体现,推动企业民主管理立法是实现劳动关系法治化的首要步骤。从中央到地方,对此均高度重视,并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本书在第二部分写到:我国宪法第二、十六、十七条明确规定,人民群众有权通过职代会等民主管理形式来管理经济文化事业,行使当家做主的权利;《劳动法》、《公司法》、《工会法》、《劳动合同法》等基本法律也均以相当篇幅对各种类型的企事业单位是否建立以及如何运行民主管理制度做了明确规定。此外,我省也先后出台了《海南省实施<工会法>若干规定》、《海南省集体合同条例》等一批地方性劳动法规,对推进包括企业民主管理在内的劳动关系法治化建设的基本原则、基本要求和具体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并通过各种层级的文件政策,对依法维护劳动者权益、推动劳资共同发展的主要任务和措施进行了全面部署,充分体现了我省构建和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坚强决心。
当前,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吹响了全面深化改革的号角,提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的重大战略部署,对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增强了可预期性。这不但意味着劳动关系将进一步市场化和法治化,同时也意味着劳动关系深层次的矛盾在改革的一定阶段将会集中显现。海南作为中国最大的经济特区,同时又是中小微企业量多面广的经济欠发达省份,劳动用工形式繁杂多样,集体劳动争议逐年增多,发展和谐劳动关系任重道远。在这一形势下,《海南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的顺利出台,对于积极应对当前形势,总结我省企业民主管理活动的历史作用和经验价值,推动我省劳动关系在市场化、法治化的轨道上和谐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在劳动关系领域贯彻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推进企业民主管理活动的法治化建设,是一场从思想观念到行为方式上的深刻革命。提高从事民主管理具体工作的人员的法律知识与素养,对于提升依法开展企业民主管理活动的意识和能力,进而推动《条例》的贯彻落实至关重要。为此,海南省总工会充分利用《海南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颁布施行的契机,编写了《<海南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辅导读本》一书。本书以《条例》的具体条文为核心内容,严格按照法规内容布局,从“是什么”、“为什么”和“做什么”三个方面对企业民主管理进行了详细解读,力求从观念上、认识上探讨在企事业单位开展民主管理的内容要求和实践问题,并坚持客观理性的分析,以案释法、讲理依规,是一本知识性与可读性兼具的普法读本,将有助于深化对依法开展企业民主管理活动、实现劳动关系法治化要求的理解。各级从事劳动关系工作的工作人员可在严格遵循《条例》规定的基础上,以该书为参考,不断深化对《条例》具体条款的理解,并在实践中予以科学运用。
贯彻实施包括《条例》在内的劳动法律法规,对于在劳动关系领域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略和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坚持“民主与法治”的核心价值、培养法治思维和依法维护权益更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让我们在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紧紧围绕中央和我省的工作大局,全面推进劳动关系的市场化和法治化建设,充分调动资本和劳动两个方面的积极力量,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地惠及全体人民,为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宏伟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努力奋斗!
2015年3月
目 录
第一部分 《海南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全文解读………1
第一章 总 则………………………………………………1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16
第三章 厂务公开……………………………………………48
第四章 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60
第五章 监督检查……………………………………………70
第六章 法律责任……………………………………………77
第七章 附 则……………………………………………84
第二部分 《海南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立法依据和参考文献(节录)………………………………………………86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86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88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9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9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96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99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05
企业民主管理规定…………………………………………109
中共中央纪委、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关于推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122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深入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126
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133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139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140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推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意见………………………………………………………141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在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中进一步加强民主管理工作的通知…………………………147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召开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152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在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加强民主管理工作的通知…………………………………155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公司制企业民主管理工作的意见………………………………………………………161
附:《海南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全文……………………170
第一部分 《海南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全文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解读】本条是关于《海南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立法宗旨的规定。
对本条应从两方面理解:
一、本条例制定的意义
(一)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要求的需要
随着民主管理在国有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中推行,其内容日渐丰富,制度建设逐步完善,成为广大职工群众广泛参与的基层民主实践活动,并被写入了党的十八大报告。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社会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为我们今后一个时期深化创新民主管理工作指明了方向,对适应全面深化改革的新任务,深入开展“公开解难题、民主促发展”主题活动,提高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质量和水平,团结动员广大职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国梦做出新的更大贡献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是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当前在一些企业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出现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这些问题的存在,与企业民主管理、厂务公开民主监督机制不健全有很大关系,影响了职工队伍的稳定。因此,制定一部符合我省实际的规范企业民主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依法规范企事业单位的行为,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对推进我省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显得尤为迫切。
(三)是规范企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行为,加强法制化建设的需要
健全法律体系、确保有法可依,是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基本前提。我省在推进企业民主管理法制化建设中,积累了不少成熟的经验和做法,为企业民主管理上升到法制轨道提供了坚实的基础。这是我省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依法治国,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举措,对实现全省经济社会平稳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依据了相关的法律条款,从法律地位上为企业民主管理提供了保障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都规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用人单位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并公示告知劳动者。中央六部委制定的《企业民主管理规定》,从加强企业民主政治建设,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法律适用范围、工作机构、组织制度、工作程序、考核、检查、奖惩、档案管理制度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明确的确定,为企业民主管理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本《条例》的制定,是继《海南省集体合同条例》之后的第二部规范企事业单位职工权益的地方性法规,为全省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深入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证。
(五)依据了有关文件精神和工作实践,推动企业民主管理法治化
中央文件精神和我省关于加强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建设的系列文件对坚持和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推进厂务公开,组织广大职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参与企事业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这是我国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的重要特色和优势。《条例》的制定,同时也是对全省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基本经验的理性总结和持续提升,用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使我省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工作进入法治化轨道。
二、企业民主管理制度与劳动合同制度的关系
(一)解决劳动合同制度所不能完全解决的问题
劳动合同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双向选择,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依据。1994年以来,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系列劳动法律法规实施的实践证明,劳动合同制度对于建立与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向选择的劳动用工制度,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市场配置,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劳动用工情况多样化,劳动关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有的用人单位经常有意无意的打劳动法律法规的擦边球,在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上虽然能做到不违法但却不尽合理,从而在事实上侵害了劳动者的正常权益。富士康事件、南海本田事件等诸多实例表明,如果忽视这种“合法不合理”的现象,则极易引发不同规模和层级的怠工、停工甚至罢工事件,破坏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也给整个社会的稳定带来隐患。实践证明,个体劳动合同制度的完善并不能完全实现劳动关系整体上的和谐稳定。因此,有必要根据现实存在的问题,在不断完善劳动合同制度的同时,大力推行一系列涉及劳资双方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实现个体与整体相得益彰、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就是要规范劳动合同以外的现代企业治理和职工参与企业发展的行为,明确劳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促使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建立,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
(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和合理权益
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是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是此次企业民主管理立法中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在公开征求意见和审议中,一种观点认为条例应当“双保护”,既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其理由是:劳动关系应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理应平等保护劳资双方的权利;如果只提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偏袒了劳动者,加大了用人单位的责任,束缚了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加重了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将会使劳动关系失去平衡,最后也必然损害劳动者的利益。有的甚至还认为,如果条例过分保护劳动者,不顾及用人单位的利益,将会误导省内外投资者,我省的地方性法规不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甚至伤害投资者的感情,不利于我省吸引外部投资的政策。但是多数意见认为应当旗帜鲜明地保护劳动者地合法权益。这是因为:我国目前的现实状况是劳动力相对过剩,资本处于强势,劳动力处于弱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力量对比严重不平衡,实践中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比较普遍。海南作为经济欠发达地区,甚至更多的存在前述问题。《条例》作为一部规范劳动关系的地方性法规,其立法价值在于追求劳资双方关系的平衡。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太强势,而劳动者过于弱势,如果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同等保护,必然导致劳资双方关系不平衡,背离劳动立法应有的价值取向。规定平等自愿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并不能改变劳动关系实际上不平等的状况,要使劳动立法真正在保持我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方面发挥更积极的作用,就要向劳动者倾斜。
(三)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劳动立法是推动劳动力资源实现合理的市场配置,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重要法律制度。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是劳动立法的最终价值目标。法律是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的调整器,任何立法都是对权利义务的分配和社会利益的配置,立法必须在多元利益主体之间寻找结合点,努力寻求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特别是同一矛盾体中相对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在劳动关系中,应当承认劳动者一方是弱势,但是,如果立法过分扩大劳动者的权益,加大企业责任,就会使企业用人自主权受到束缚,难以实行优胜劣汰的灵活管理,影响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最终影响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反之,如果劳动者权益保护不到位,对企业责任要求过少,就会影响劳动力供给,不利于高素质的健康的职工队伍的形成,最终企业利益也会受到损害。因此,劳动立法要在公民的劳动权和用人单位的企业责任之间找到适当的平衡点,确保劳动关系和谐。目前,我省企业民主管理制度仍不完善,将劳动关系制度化、法律化、合理化,明确劳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得于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双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劳动立法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确立了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最终目标。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主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解读】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劳动立法的通行做法,本条例也是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为主要适用对象。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经济性组织,包括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是用人单位的主要组成部分,是本条例的主要调整对象。
个体经济组织是指雇工7个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组织。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图书馆、民办博物馆、民办科技馆等。
除上述三类组织外,其他经济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适用本条例。这三类组织以外的组织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它们的组织形式比较复杂,有的采取合伙制,有的采取合作制,由于他们招用助手、工勤人员等,也要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也需要适用本条例。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开展民主管理活动时,依照本条例执行。
(一)国家机关
这里的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国家军事机关、政协等,其录用公务员和聘任制公务员,适用公务员法,不适用本条例;国家机关招用工勤人员,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就要适用本条例。
(二)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适用本条例,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如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其录用工作人员是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一种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这类事业单位与职工签订的是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的规定。还有一种事业单位如医院、学校、科研机构等,有的劳动者与单位签订的是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的,就要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三)社会团体
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的情况也比较复杂,有的社会团体如党派团体,除工勤人员外,其工作人员是公务员,按照公务员法管理;有的社会团体如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文学艺术联合会、足球协会等文化艺术体育团体,法学会、医学会等学术研究团体,各种行业协会等社会经济团体。这些社会团体虽然公务员法没有明确规定参照,但实践中对列入国家编制序列的社会团体,除工勤人员外,其工作人员是比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除此以外的多数社会团体,如果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是劳动合同,就按照本条例进行调整。
三、劳务派遣工及其单位
在对本《条例》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些意见建议将一些灵活用工及其单位的民主管理活动纳入本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除规范正常的劳动合同用工外,本条例还对劳务派遣工及其单位的民主管理活动作了规定,尽可能地扩大本条例的调整范围。但考虑到本条例是规范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经常性及相对固定性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法律规范,对一些不规范的用工,本条例不好调整,所以对家庭雇工、兼职人员、返聘的离退休人员与其雇主的民主管理活动未作规定。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合法、有序、公开、公正的原则,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与企业相适应的形式,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
企业应当尊重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
职工应当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支持企业依法经营和管理,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解读】本条是关于企业民主管理活动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对本条内容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一、构建和谐社会与和谐劳动关系,企业应切实保障职工享有参与民主管理的法定权利,职工亦应依法理性的行使此种权利
只有让职工参与民主管理,才能充分调动职工的生产积极性,发挥职工的聪明才智和增强企业的活力。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会体会到企业尊重自己、承认自己,从而与企业建立密切的关系,从而增强企业的凝聚力,这有利于创造和谐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职工参与民主管理还有利于监督和制止企业的违法行为,防止企业的不正之风。因此,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到企业民主管理是现代企业管理的必由之路。但同时,为防止少数职工不理性维权、脱离实际维权甚至借民主之名对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进行破坏,本条例明确规定了职工行使民主权利应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并应以实际行动支持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参与民主管理是职工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
首先,职工参与民主管理是我国法律赋予职工的一项民主权利,我国的《宪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对之均有明确规定。这些法律规定,是对劳动者在企业中应享有民主权利提供的法律保障和法律依据。其次,职工依法享有的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是实现其他劳动权利所必须具备的权利。职工要行使各项劳动权利,首先要了解相关的情况和信息,没有知情权,一切都无从谈起。职工作为劳动关系的一面,在处理上述法律规定的各项劳动权利问题时,理所当然地必须享有参与和协商决定的权利。否则职工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就无法建立。职工作为劳动权利的主体,在其依法行使各项劳动权利的同时就已经享有了监督自己这些权利不受侵犯的权利和选举自己的代表参与劳动关系调处的权利。因此,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不是企业和经营者给的,是职工依法享有的与其他劳动权利一样的基本权利。
三、保障职工参加民主管理的权利是企业的责任
职工依法享有的权利,就是企业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劳动法》、《工会法》、《企业法》、《公司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职工享有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企业就有保障职工参与民主管理权利的责任,有为职工充分行使知情权、参与权、协商决定权、监督权和选举权等权利创造必要条件的义务。根据前述法律规范的精神,本条例对企业在保障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方面应当承担的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四点:一是企业应当承担建立健全各项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制度的责任。其中公有制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与此同时,还应当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职工董事、厂务公开、民主评议等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和形式;非公有制企业在必须建立民主管理制度的前提下,可以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也可以实行与本企业实际情况相符合的其他民主管理制度。二是企业应当做好与职工代表大会和厂务公开等各项职工民主管理相关的工作。三是企业管理层应当自觉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四是企业应当支持工会做好民主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依法开展企业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上级工会应当指导和帮助企业工会和职工依法开展企业民主管理活动,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解读】本条是关于企业工会、上级工会组织在民主管理活动中应起到什么作用的规定。
本条对企业工会、上级工会组织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表明了工会组织在企业民主管理中肩负着组织、运作和监督等重要职责和任务,具有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组织的一项重要社会职能,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方面,具有和工会相同的职能。我国多年来的企业民主管理的实践证明,工会组织通过推动企业建立和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职工群众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力,是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和手段。工会是企业民主管理活动的参加者和组织者。工会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了工会在企业民主管理工作中的地位,工会组织广泛的群众性和严密的组织性,有条件、有力量把企业的全体职工组织起来参加管理。
企业工会依法在企业民主管理中负有双重责任:一方面工会作为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负有代表职工群众参与企业管理的责任;另一方面,工会作为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有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主持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的责任。因此本条要求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依法开展企业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组织职工依法参与企业管理,开展企业民主管理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既是企业工会的职责,也是各级工会组织的任务。
《工会法》规定:“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实际上,把民主管理作为工会工作的重点,既是法律赋予工会组织的职责,也是劳动关系市场化对工会提出的客观要求。依法建立起来的工会组织,必须代表和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合理诉求,而大多数职工的利益诉求需要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这一规范的制度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方式来形成和证明;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草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方为有效。工会可通过实行企业民主管理实现维护职能,即维护职工群众依法享有的民主政治权利和劳动经济权益。
各级工会要紧紧抓住贯彻落实《条例》的有利时机,着力抓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对工会干部、职工代表等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运用《条例》推进企业民主管理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地方工会要及时指导帮助企业工会和职工依法开展企业民主管理活动,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企业方面代表应当推动企业实行民主管理,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解读】本条是关于企业方面代表在民主管理活动中应起到什么作用的规定。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劳动关系需要着力协调各方利益,工商联(总商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企业方面的代表作为资方合法权益的维护者,是推动和谐劳动关系建设极其重要的力量。本条例作为劳动立法,更多的是强调对实现职工民主权益的规范,但此种规范亦是建立在企业方面支持的基础之上。基于此种考虑,本条例认为协助党委政府做好群众工作、推动和谐社会建设,是新时期加强和改进工商联工商联(总商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企业方面代表工作的重要内容。尤其是要深入研究和把握非公有制经济人士群众工作的新特点,创新工作方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体要求为:
一要积极参与利益协调。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和其他有关企业方代表一道,共同推动劳动关系立法和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建设,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中的重大问题和调处劳动争议。
二要引导承担社会责任。推动非公有制企业建立和完善职工工资协商、增长、保障机制,让员工更多分享企业发展成果,促进非公有制企业增加就业岗位。
三要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引导非公有制企业建立适应企业生产经营特点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依法保障广大职工健康安全、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等切身利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企业民主管理活动,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动行政等部门监督管理权的规定。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是指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活动。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是一种专业性的行政执法,有着与其他部门和群众监督不同的作用,因此它是包括企业民主管理在内的劳动法律法规监督检查体系中最主要的一种。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监督管理的主体是代表国家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劳动行政部门
(二)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是一种执法行为,这种执法行为具有六个主要特征
1、国家意志性。行政执法是由具体的行政主体实施,行政执法的实质是国家行政权的运行,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可以说,行政执法是行政主体以其名义实施的国家意志行为。无论是行政主体还是行政管理相对人都必须服从国家意志。
2、执行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能够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落到实处。
3、具体性。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的相对人只能是特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也只能对相对人发生法律效力,不具备普遍约束力。
4、强制性。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活动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相对人只能接受并配合劳动行政监督机关的监督管理活动,相对人拒绝履行设定的义务,劳动行政部门有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权力。
5、优益性。劳动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享有优惠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协助的义务。
6、单向性。劳动行政执法行为是行政机关单方发生的行为,其效力的发生不以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
(三)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
这种监督管理的结果会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的产生,如对违法现象和不当行为采取制裁措施等。监督管理主体要对这种后果负法律责任。监督管理对象对监督管理处理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
第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是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促进非公有制企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实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形式民主管理的企业,根据职工人数确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职工大会适用本条例关于职工代表大会的规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原则性的规定
民主管理是相对于企业专业管理体系而言的职工参与管理的制度体系。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应通过一定的形式,按照一定规则,有组织地进行。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形式有职工代表大会(包括职工大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厂务公开、民主咨询、民主恳谈、职工代表巡视等许多种。其中,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是最具中国特色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也是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
一、关于职工代表大会的性质
本条例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这就为职工代表大会作为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提供了法律依据。依照法律的规定,职工代表大会不是企业的权力机构,而是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形式。它与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在性质、人员主体、职能、职权等方面都是不同的。同时,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力机构,它的权力是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力。这与股东和企业的权力是不同的,也是不能互相代替的。
二、关于职工代表大会能够成为职工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的原因
主要原因是职工依法享有的各项民主管理权利都能够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得以实现。本条例对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作了详细规定。这些权利都是来自职工的各项民主管理权利,是将单个职工依法享有的民主管理权利,整合成为法定的职工集体的民主管理权利。因此,只要我们坚持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抓好各项职权的落实,就能够保证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各项权利的实现。
三、与其他民主管理形式相比较,职工代表大会是最基本的形式,但并不是唯一形式
首先,它是惟一一种在《宪法》、《劳动法》、《工会法》、《劳动合同法》、《公司法》等各种相关的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的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法定形式。其次,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来自企业的各个层面,使之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再次,它的职权涉及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各个方面,其内容具有全面性。第四,它具有完整的组织制度和工作制度,操作上具有规范性。第五,它的决定、决议是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和法定的程序作出的,具有权威性和法律效用。这些是其他任何一种民主管理形式都不能与之相比的。最后,基于海南尚为经济欠发达地区,非公经济量多面广从业人员多以及民主管理基础尚显薄弱的现实,本条例在积极促进非公有制用人单位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同时,也鼓励其探索符合自身实际的其他民主管理形式。总之,所有的企事业单位均应建立民主管理制度,在此前提下,公有制单位必须建立以职工代表大会为主要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鼓励并推动非公有制单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但也允许其建立适合自身特点的其他民主管理制度。
第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二)选举和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选举依法进入破产程序企业的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听取上述人员的履行职责情况报告;
(三)听取企业主要负责人关于企业发展规划和企业年度生产经营管理情况、企业改革和制定重要规章制度情况以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等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审查监督企业执行劳动与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劳动争议处理、实行厂务公开、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情况;
(六)围绕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生活福利等事项,征集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提案和合理化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解读】本条是对不同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职权的共性规定。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一般共分为五类:
一、知情权
即对重大决策事项的审议、建议权。听取和审议企业领导关于企业的经营方针、长远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共决权
即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的审查同意或否决权。审查同意或否决企业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决定权
即对职工生活福利等重大事项的审议决定权。审议决定企业职工集体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房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监督权
即对领导干部的评议监督权。评议、监督各级行政领导干部,并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五、选举权
即对经营者、职工董事、监事和集体协商代表等的选举权。依法选举和更换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在当前市场竞争十分激烈的条件下,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不仅关系到企业的前途和命运,更关系到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把企业的重大问题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通过,可以更好地集中广大职工的智慧,使决策更加完善,从而调动和保护好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和生产劳动热情。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工作和企业行政领导进行民主评议,是为了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一整套激励和约束机制,密切企业领导和职工群众之间的联系,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更好地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投资和重大技术改造、财务预决算、企业公积金使用、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和企业重组、改制、破产和裁员的实施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有关劳动报酬、职工福利基金使用和企业重组、改制、解散、破产中职工安置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方案;
(三)民主评议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履职、廉洁从业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解读】本条是关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权的规定。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除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包括以下方面:
一、审议建议权
即: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具有对企业生产经营重大决策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民主管理权利。《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等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职工代表大会享有听取和审议关于企业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职权。其作用主要表现在:一是有利于有效体现职工是主人翁的地位;二是有利于促进企业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三是有利于调动职工群众的积极性,提升企业的管理水平。
二、审查同意或否决权
即: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法》规定,职工代表大会具有“对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等审查同意或否决的权利。”即审查同意或否决工资调整方案、集体合同草案、经济性裁员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措施、重要的规章制度、公益金和福利基金使用方案和使用情况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上述内容只有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才能形成决议,才能付诸实施。其作用主要表现在:一是有利于处理好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的利益关系;二是有利于构建经营者与劳动者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三是有利于加强企业管理。
三、审议决定权
即: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享有的对职工生活方面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的权力。《全民所有制企业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职工福利资金使用方案职工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其作用主要表现在:一是有利于调动和保护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二是有利于协调和处理职工之间的利益关系;三是有利于融洽干部和职工群众的关系。
四、评议监督权
即: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享有的评议、监督企业行政领导干部的权力。《全民所有制企业法》第五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评议、监督各级行政领导干部,提出奖惩的建议”。这是社会主义企业职工群众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民主权利。其作用主要表现在:一是有利于建立和强化企业自我约束机制;二是有利于企业领导干部改进工作,提高工作水平;三是有利于企业领导干部勤政廉洁,密切干群关系。
五、选举权
即: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享有的民主选举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权力。《全民所有制企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厂长的产生,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情况决定采取下列方式: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招聘、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根据主管机关的部署,民主推荐厂长人选”“主管机关任命或者免除企业行政领导人员的职务时,必须充分考虑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这些规定体现了国家对企业的管理、监督,又保障了职工群众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企业领导人的民主权利。职工代表大会民主推荐或民主选举厂长,是职工代表大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是企业民主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其作用主要表现在:
一是有利于激发职工的积极性和主人翁责任感;二是有利于加强职工对企业管理人员的监督,促使企业管理人员增强民主意识;三是有利于推动企业干部人事制度的改革,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
第十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企业民主管理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二)依法选举、罢免、聘用、解聘企业负责人和中高级管理人员;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等重大事项。
【解读】本条是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权的规定。
集体所有制企业(简称集体企业),是指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经济组织。
一、集体企业职工对企业管理的权力要比国有企业职工权力大,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实行直接民主。即集体企业职工基本是实行职工大会制度,而不是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但考虑到有的集体企业职工过多,因此对企业职工多的企业实行代表大会制度。
第二,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由集体企业职工选举和罢免。而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权力是评议、监督企业各级行政领导干部,提出奖励和任免的建议。
第三,集体企业的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由集体企业职工决定。而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权力一般是“听取和审议厂长关于企业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法律这样规定,是由于集体企业的性质决定的。因为集体企业是劳动者集体所有的,所以其可以选举、罢免管理人员,决定重大的经营管理问题。
二、在集体企业中工会有作用主要是支持职工的权力的实现,而不应当代替职工行使权力。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集体企业工会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根据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监督企业各项活动和管理人员的工作;集体企业的工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为实现集体企业职工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力,集体企业的工会应当依法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上述活动。工会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有助于职工更好地依法行使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力,促进企业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第二,集体企业工会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重大问题的权力。选举和罢免厂长(经理)和其他企业管理人员,制定集体企业章程,审议决定企业重大方案、职工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决定经营管理重大问题等,是集体企业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行使民主管理企业的权力。为充分保障集体企业职工上述权力的实现,确保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发挥职工群众的主人翁作用,集体企业工会对职工的上述权力应依法加以支持和维护,这是集体企业工会的一项重要任务。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职工直接选举,可以连选连任。
选举、罢免职工代表,应当召开选举单位全体职工会议,并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出席。选举、罢免职工代表的决定,应当经全体职工的过半数通过。
选举职工代表的具体办法由企业工会提出,征求职工意见后,经与企业协商确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选举和罢免职工代表的规定。
一、举例说明
某集团公司下属5家子公司,每家子公司拥有职工200人。该集团公司虽为非公有制企业,但仍建有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共有职工代表50人(其中每家子公司选举职工代表10人参加集团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现在,A子公司选举出来的职工代表马某被依法判处非法经营罪需罢免其代表资格,请问依照本条例规定,该如何罢免他?
答:第一步,由于马某是A子公司选举出来的职工代表,因此若想罢免他,需由A子公司召开全体职工会议(而不是集团公司召开全体职工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步,A子公司有职工200人,需有200×2/3以上的职工出席,此次会议方为有效;
第三步,假设A子公司共有160名职工出席会议,则需有80名以上的职工同意,马某方可被罢免。
二、选举职工代表的人数要求与上文罢免的例子一样
三、企业工会作为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选举职工代表的具体工作
在实践中,企业工会负责拟定选举职工代表的具体办法,然后交由职工讨论并汲取意见和建议,对该具体办法进行修改完善,最后再与企业管理层共同确定正式的选举办法。
第十二条 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人数按照不少于全体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五确定,最少不低于三十人;职工代表人数超过一百人的,超出的代表人数由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职工代表大会召开条件的规定。
首先,企业原则上可以自行选择召开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主要是根据职工人数的多少、企业的实际需要和客观条件来确定;
其次,企业如果选择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那么选出来的职工代表人数需遵守一个下限,即不得少于30名职工代表。在此基础上,还应当遵循不得少于全体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五来确定最终的职工代表人数;
再次,企业如果选择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而且职工人数又很多,最后选出来的职工代表人数即便按照百分之五的最低标准也将超过一百名的话,那么超出的名额由企业管理层和企业工会自行协商确定。
最后,企业经过计算,认为无论如何也达不到“职工代表人数按照不少于全体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五确定,最少不低于三十人”的最低标准,那么可以选择召开职工大会。企业召开职工大会是完全开放的,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则是有条件的。职工大会不是简单的召开一次企业全体职工会议,而必须是定期召开、有组织规则、有明确的职权、有活动规则、有工作机构的制度性会议。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方面的职工组成。其中,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和领导人员一般不得超过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有女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的企业,职工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代表。
【解读】本条是关于职工代表大会构成及比例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必须是企业的职工,既包括企业的普通职工,也包括企业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以及领导人员,这是从不同身份的企业职工都有代表的角度来保证职工代表大会具有普遍的、广泛的代表性。而为保证企业的不同利益群体都有自己的职工代表,《条例》第十一条还要求:“职工代表应当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第十五条要求:“职工代表按照基层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组)”。这也是确保职工代表大会具有普遍、广泛代表性的有效举措,因为班组、工段、车间、科室等基层选举单位是企业最基本的利益细胞。
此外,本条中明确要求:“有女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的企业,职工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代表”,这一规定也是确保职工代表大会普遍、广泛代表性的有效举措。这一规定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直接正式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中应当有各类职工群体的代表参加职工代表大会;二是非直接正式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也应当有自己的代表参加职工代表大会。一些企业职工队伍中可能有女性职工、来自农村的职工、来自劳务派遣机构的职工,这些职工有权与其他职工一样了解企业经营发展情况、参与企业管理活动,表达自己的意见建议、反映自身的利益诉求。但是,有些企业有意无意地忽视了上述各方面职工的特殊利益诉求,未能保证其有一定的代表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甚至明确排斥其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特别是对劳务派遣职工明确规定其不能够参选作为企业职工代表,类似做法都是不恰当的。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三至五年。具体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
职工代表大会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决定,但提前或者延期换届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解读】本条是关于职工代表大会的届期和换届两个问题的规定。
本条例之所以将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规定为“三年至五年”,而不是“三年或者五年”,原因一方面是《中国工会章程》修改后确定:“工会基层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至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另一方面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召开,特别是选举必须考虑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企业领导人员的调整情况,三年或者五年的刚性规定有较大的局限性,而三年至五年的规定比较灵活,也不会因此影响职工代表大会的规范运行。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
职工代表按照基层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组)。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主席团,主席团成员由企业工会与职工代表大会各团(组)协商提出候选人名单,经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表决通过。主席团成员中,工人、技术人员、基层管理人员不少于百分之五十。
遇有重大事项,经企业工会、企业经营者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解读】本条是关于职工代表大会召开次数、职工代表团(组)的产生和临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规定
一、关于职工代表大会召开的次数
本条第一款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职工代表大会每年必须召开一次;二是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必须得有足够的职工代表出席。
职工代表大会就是要最大限度地让广大职工群众参与企业管理,知厂情、议厂事,一般而言企业的经营发展也是有本年度计划、下一年度规划的,因此,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本年度需要解决的问题,下一年度的发展规划等,这都需要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充分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的要求是十分重要的。职工代表大会与职工大会相比其普遍性已经有所减弱,之所以要求职工代表要按照一定的比例选举产生,同时规定最低代表人数限制,就是为保证职工代表大会具有合法的、充分的代表性,切实保障真正的、大多数人的民主。因此,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会议理论上应当全体代表都要出席,但的确可能存在因身体原因、工作原因等确实难以出席的客观情况,故要求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这样可以基本保障职工代表大会所审议的、通过的事项的确是绝大多数人的意见。如果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出席的代表人数不足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大会不能召开,即使召开了所作的决定也是无效的。
二、关于职工代表团(组)的产生
本条第二款主要是针对人数较多的企业设置的。因为除人数较少的企业无法、也无须划分选区外,企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一般应当按照一定的规则划分选区。企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都应当根据企业职工人数和单位设置状况,以班组、工段、车间、科室等为基本选举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大型企业也可以车间(分厂、子公司、分公司)为单位。规模较大、管理层次较多的企业的职工代表,可以由下一级职工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产生。
另外,企业的职工代表一般应当由企业基层选举单位的职工直接选举产生。企业职工代表不仅仅应当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还应按照选区分配的代表名额,并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差额选举,以充分体现选举人的意志,不允许有任何“指定代表”。职工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小组)对选出的职工代表要进行资格审查。重点了解是不是本企业职工;是不是有本单位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参加,严格按照民主程序选举,经本单位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产生的;是否有不正当的参选行为等。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取消其代表资格。
还需注意的是:主席团并非职工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而只是在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时才产生。企业工会负有与各代表团(组)商议确定主席团成员候选人名单的职责,并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审议。如审议通过后,方可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正式会议。此外,为确保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能尽量的民主化、群众化,尽可能的倾听来自基层一线职工的声音,本条第二款还规定了“工人、技术人员、基层管理人员不少于百分之五十”。也即,主席团中,企业中层以上的管理人员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
三、关于临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原则上,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在相对固定的时间召开。但是,当企业工会、企业经营者、企业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这三方中的任何一方认为某事项事关重大,需要临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都可以提议召开,其他各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此外,本条还涉及到对职工代表大会联席会议制度的理解问题。联席会议制度并非硬性要求,而是选择性的。职工代表大会是否设团(组)并推选团(组)长或者专门委员会(小组)是要根据企业职工人数、分布情况和实际需要来确定的,如果人数很少、基层单位很少就没有必要组成代表团(组)。企业能够且需要设立代表团(组)或者专门委员会(小组)的,是否设立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也仍然要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和需要来确定。设立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目的是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为解决临时需要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审查的某些重要问题,由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召开会议加以解决。这是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议题,可以由企业工会广泛听取职工意见后提出,也可以由企业提出,经与企业工会协商后确定,并在会议召开七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职工代表,并向职工公布。
职工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题,经主席团讨论同意或者企业工会与企业负责人协商一致后,列入会议议程。
【解读】本条是关于确定职工代表大会议题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提出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可以有三种方式:一是企业工会在征求职工意见后提出;二是企业管理层提出,与企业工会协商后确定,但此时应“在会议召开七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职工代表,并向职工公布”;三是职工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
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和议案就是列入职工代表大会议程,提交大会讨论审议决定的事项、问题和具体方案。议题和议案是职工代表大会发挥作用的核心内容,也是职工代表大会成功与否的关键。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应当紧紧围绕企业的改革发展规划、生产经营的重大事项、职工群众的切身利益等重要问题提出,议案的内容则应当详细具体,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在实践中,确定职工代表大会议题的一般程序是:一是企业工会或者设立职工代表大会提案委员会的,由提案委员会发出征集提案的通知,通过各种途径广泛征求、充分听取职工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征集职工特别是职工代表的提案。二是企业工会将拟定的职工代表大会议题和议案的草案与企业管理方协商,根据企业管理方的意见建议补充修改,确定职工代表大会议题和议案的正式意见。职工代表大会设立提案审查委员会(或小组)的,还应当经过提案审查委员会(或小组)的审查,主要是看提案是否符合有关政策、法规;是否属于企业职权范围,有没有实施的价值和可能。经审查符合条件即可确定,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以说明。三是由工会向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提出大会议题和议案的建议稿,由预备会议进行审议,通过后作为职工代表大会正式议题和议案。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和表决相关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分项表决,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的过半数通过。
【解读】本条是关于“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和“无记名投票方式”的规定。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和表决相关事项时,可能会产生不同意见,因此必须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即“过半数”)的原则进行表决,按照大多数人的意见办理。要特别强调的是:本条例要求必须经全体职工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全体”职工代表,是指应当出席职工代表大会的所有职工代表的总数,即企业职工按照规定的比例分配和条件选举出的所有的职工代表,包括出席会议的职工代表和那些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出席会议的职工代表,而不是实际参加本次职工代表大会的“全体”代表。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和通过的事项具有约束力,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尊重并支持企业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解读】本条是关于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约束力的规定。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和事项,首先必须是在其职权范围内的决议和事项,超出其职权范围审议通过的决议和事项并不具有约束力;其次必须是依照法定程序审议通过的决议和事项,违反法定程序,如职工代表参会人数不足全体代表三分之二的,应当无记名投票而以举手方式进行表决的,等等,这样审议通过的决议和事项也是不具有约束力的。而不存在上述情形时,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和事项则具有合法的约束力,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以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是不能够变更或者撤销的。如确实需要变更或者撤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和事项,则只有再次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法定的程序,对原审议通过的决议和事项重新进行审议。
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和决定任何事项时,职工代表都可能会有不同意见。职工代表是由各基层单位选举产生的,根据职责应当如实反映和代表本单位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但当职工代表大会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议以后,无论是否符合本单位职工的意愿和要求、是否符合职工代表的个人意愿,职工代表和职工都应积极拥护和认真贯彻执行,不应消极对待,更不能拒绝执行,这是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审议通过的决议和事项具有约束力的内在要求和具体体现。
同时,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是企业民主管理方面的权利,此种权利不应当与企业管理层的正常生产经营管理权相冲突。换句话说,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权只要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且合理合规的行使,则职工代表大会应予尊重和支持。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属于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或者决定,并报告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企业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审议、通过或者决定的无效。
【解读】本条是关于职工代表大会效力的规定。
举例说明一:某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实施细则》已由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该《实施细则》规定:“因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要听取和审议企业行政的工作报告,所以企业总经理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你如何看待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实施细则》及其上述规定?
答:根据本条例规定,职工代表必须经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任何人不能当然成为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企业总经理应编入某一选区,参加选举。同时,本条例规定,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违反法律、法规的无效。因此,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实施细则》就此作出的规定违反了本条例,是无效的,应及时进行修改。
举例说明二:某市甲、乙两县各有一国有企业A、B,市政府决定将A、B两企业合并成另一个国有企业C,但A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形成一致意见,决定不与B企业合并。你认为A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能否抗辩市政府的决定?
答:A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决定不能阻止市政府的决定。国有企业的权属归全民所有,由政府代为履行出资职能。A、B两企业均是县属国有企业,市政府是其上级政府机关,有权决定将A、B两企业进行合并。因此,《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内部的一项管理制度,其决定不能对外产生效力。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企业民主管理规定》规定“国有企业合并实施方案中涉及职工裁减、分流和安置的方案需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结合本案,即是说:职工代表大会无权决定国有企业是否合并,但在尊重市政府的决定的前提下,有权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是否通过。
第二十条 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机构,在企业民主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征集职工和职工代表提案,负责职工代表大会和其它民主管理活动的筹备和组织工作,提出议题建议;
(二)组织专门委员会(小组)和职工代表检查监督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执行情况,职工和职工代表提案、合理化建议落实情况,厂务公开情况,集体合同及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三)提名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的职工代表和参加集体协商职工代表候选人;
(四)组织职工和职工代表学习法律、政策、业务和管理知识,负责职工代表培训、评议工作,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建议。
企业工会应当每年至少向上一级工会报告一次企业民主管理工作情况。
【解读】本条是关于企业工会与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关系的规定。
工会是工作机构,职工代表大会是民主协商的制度。企业工会委员会作为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应当至少履行好组织选举、征集提案、筹备会议、拟议名单、报告工作、监督检查、受理投诉、宣传培训、档案管理等职责。具体而言,可以将本条规定的企业工会职责细分为9项:
(1)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方案,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和代表团(组)长;
(2)征集职工代表提案,提出职工代表大会议题的建议;
(3)负责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和组织工作,提出职工代表大会的议程建议;
(4)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方案和组成人员建议名单;提出专门委员会(小组)的设立方案和组成人员建议名单;
(5)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和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办理情况、厂务公开的实行情况等;
(6)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组织专门委员会(小组)和职工代表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和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办理情况、厂务公开的实行情况等,开展巡视、检查、质询等监督活动;
(7)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建议,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8)向职工进行民主管理的宣传教育,组织职工代表开展学习和培训,提高职工代表素质;
(9)建立和管理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档案。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职工代表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
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原选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及时补选。
【解读】本条是关于职工代表任期的规定。
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职工直接选举,可以连选连任。选举、罢免职工代表,应当召开选举单位全体职工会议,并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出席。选举、罢免职工代表的决定,应当经全体职工的过半数通过。选举职工代表的具体办法由企业工会提出,征求职工意见后,经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三至五年。具体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职工代表大会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决定,但提前或者延期换届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据此,职工代表的任期也为三年至五年,并应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如有缺额,则可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补选即可。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职工代表与企业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调离原选区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被依照法定程序罢免的。
【解读】本条是关于职工代表资格终止的规定。
举例说明:某企业职工代表李某在职工代表任期未满时,达到退休年龄,企业负责人不让他继续担任职工代表,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的活动。你认为该企业负责人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该企业负责人的做法是正确的。一般来说,依法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可当选职工代表(劳务派遣工是个例外)。也就是说,与企业没有劳动关系的人员不能担任该企业职工代表。退休人员已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退出劳动领域,不能再参加原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行使表决权。《企业民主管理规定》也明确指出,“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代表,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培训和企业民主管理活动;
(三)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解读】本条是关于职工代表权利的规定。
职工代表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主要是指有权利选举和当选为职工代表团(组)长、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小组成员、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公司制企业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等等。表决权是指在职工代表大会的各种会议上对各项决议、议案行使表达自己真实意思,进行投票参与决策的权利。
职工代表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民主管理活动的权利是十分广泛的,最基本的是有权了解企业非保密范畴的相关事项的知情权;其次是参加职工代表大会以及工会围绕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所组织的各种活动的参与权利。
职工代表对企业领导人员进行评议和质询,以及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属于职工代表的监督权利。职工代表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提案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是在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的组织下进行的,不是职工代表个人的随意行为。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学习并遵守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做好本职工作;
(二)参加企业各项民主管理活动,征求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客观真实地向企业反映;
(三)向职工报告履职情况,接受选举单位职工的监督;
(四)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解读】本条是关于职工代表义务的规定。
首先,在职工代表大会之前,职工代表要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包括认真阅读提前下发的企业负责人工作报告和各项方案(草案)等文件,了解和掌握大会中心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职工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将汇总的意见和建议以及提出的提案反映给所在的职工代表团(组)。
其次,在职工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职工代表要认真参加各项工作。包括按时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的预备会议和正式会议,听取并审议职工代表大会各项审查报告、会议议程、工作报告、议案说明以及其他需要确认和确定的事项;积极参加对工作报告和各项议案的讨论,充分发表意见;认真行使表决权和选举权。
再次,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后,职工代表要积极做好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包括向所在单位职工汇报、宣传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或作出的决定,解答职工不清楚的问题;收集反馈职工对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各项决议、决定的意见;参加工会组织开展的巡视、监督、检查等活动。
职工代表履行职责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要勇于代表职工讲话;要注意改进思想方法和工作方法;要保持同职工群众的密切联系;正确处理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打击报复。
职工代表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组织的各项活动,企业应当正常支付劳动报酬,不得降低其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
【解读】本条是关于对职工代表合法权益的保护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不得对正常履职的职工代表予以各种形式的打击报复,这其中包括“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聘用)合同”、“无正当理由不得调动其工作岗位或者免除职务、降低职级”等多个应有之义。
本条第二款实质上是规定职工代表参加民主管理活动应被视为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时间。否则,就意味着用人单位要承担阻挠工会开展集体协商的法律责任。同时,职工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告知用人单位”不是征得用人单位同意,只是事先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此外,本条本款明确规定职工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因履行职责扣发、降低其工资、福利,以保障职工代表最为关心和敏感的经济利益问题。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下一定区域内或者行业内若干小微企业,可以通过选举代表联合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区域、行业工会负责组织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并作为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承担日常工作。
【解读】本条是关于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规定。
所谓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是指县级以下一定区域或性质相近的行业内,若干中小企业,通过民主选举代表联合召开会议,组织职工参与企业管理,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协调解决区域(行业)内劳动关系共性问题的一整套办事规程或活动准则。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是本区域(行业)内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也是区域(行业)实行政务公开、厂务公开的有效渠道。虽然,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尚处于发展的初始阶段,在理论上还要深入研究,在实践上还要进一步完善,还有很多具体问题要解决,但它的发展方向是正确的,方法是可行的。应当积极推动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探索解决存在的问题,促进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健康有序地发展,为众多中小企业加强民主管理工作开辟一条重要的实践途径。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除了负责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组建工作外,还负责听取区域(行业)执行国家有关劳动法规政策情况、劳动关系状况的报告、讨论区域(行业)内企业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讨论通过区域(行业)集体合同草案和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审议监督区域(行业)内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决定事项落实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人数和构成,由区域、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内企业协商确定,并根据实际设立选区,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职工代表。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人,其中企业经营管理者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一线职工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解读】本条是关于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人数和构成的规定。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由于其特殊的性质、产生背景和任务,使得其与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许多不同。
一、关于职工代表人数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必遵循本条例第十二条关于“不得低于百分之五”的规定,而只需要“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人”。
二、关于职工代表的构成
根据本条规定,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中“企业经营管理者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一线职工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其中“企业经营管理者”一般是指部门负责人等企业中层干部以上的管理人员;“一线职工”是指直接产生效益的部门下的职工,也即直接执行管理层指令的职工。
企业运行层次按照权力分配从大到小依次是:决策层、管理层、执行层,其中管理层以上(含管理层)的人员就是“企业经营管理者”;执行层的职工就是“一线职工”。
三、职工代表的产生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人数和构成,由区域、行业工会联合会与区域、行业内企业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本条中最低人数和相关比例的限制。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选区要根据本区域或行业的实际设立,一般来说较大规模的企业可以单独设立选区,小微企业可以联合设立一个或多个选区,每个选区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本条例对选区代表名额分配和选区数量不作要求,而是交由区域、行业内的工会联合会与企业或企业代表组织共同协商确定。
第三章 厂务公开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厂务公开的责任人。企业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
【解读】本条是关于厂务公开制度在我省的适用范围和厂务公开主体的规定。
一、厂务公开制度在我省的适用范围
本条第一款中的“企业应当”四个字,实质上就是规定了本条例中“厂务公开”的空间效力范围、对人的效力范围和对事务的效力范围。在空间效力上,适用于按照国家行政区划隶属我省的行政区域;对人的效力范围上,适用于企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对事务的效力上,适用于厂务公开活动。
1、本条中的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运用各种生产要素(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等),向市场提供商品或服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经济组织。
2、企业从基本组织形式分为三类: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其中公司制企业是现代企业中最主要的最典型的组织形式。
3、《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企业从所有制形式上可以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我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二、厂务公开主体
1、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实行厂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厂务公开的执行主体及其主要责任在法律条款中应明确责任,为厂务公开的实施提供组织保证。企业党政主要负责人尤其法人代表,要以第一责任人的身份抓好厂务公开。在企业党委统一领导下,成立由法人代表为组长,纪委书记、工会主席为副组长和有关方面负责人组成的领导小组,负责厂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检查考核。
2、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确定机构,并确定专人负责厂务公开的组织实施工作。要建立党委统一领导,法人代表负总责,党政工齐抓共管,各业务部门具体承办,职工群众积极参与的厂务公开工作机制。成立由工会或纪委领导牵头以及有关业务部门人员组成的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根据厂务公开内容成立若干工作小组,与职工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工作机构结合起来开展工作,负责承办厂务公开的具体事项,组织职工群众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作。
3、工会是厂务公开领导小组的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对本单位实行厂务公开的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企事业单位厂务公开民主管理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要制定厂务公开的监督检查办法,形成制约和激励机制。成立由纪检、工会和职工代表组成的监督小组,负责监督检查厂务公开内容是否真实、全面,公开是否及时,程序是否符合规定,职工反映的意见是否得到落实,并组织职工对厂务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和监督。
4、厂务公开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的主要工作任务。一是与企业行政及有关部门研究和总结工作,检查本单位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情况,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二是按照工作性质确定公开的时限定期公开;职工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政策界限、办事过程、办理结果、整改情况必须随时公开;三是督促具体承办部门将整改事项和措施反馈基层单位,接受职工监督;四是厂务公开责任人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提出有关公开的事项及意见和建议,在10日内向职工答复或者说明;五是具体承办部门在15日内,将整改事项和措施反馈基层单位,接受职工监督;六是将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资料备案、存档,并有专人管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实行厂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有利于职工权益维护和企业发展的原则。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企业商业秘密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解读】本条是关于实行厂务公开原则和保密事项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厂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促进单位发展稳定相结合的原则。
1、“合法”是指:厂务公开活动都必须于法有据、有序进行,并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2、“及时”是指:厂务公开的事项应当及时进行公开。厂务公开除了必须保证其合法、真实外,还应当保证其时效性。
3、“真实”是指:厂务公开的内容要实事求是。真实原则是各种厂务公开活动的核心和灵魂,贯穿于公开活动的始终,是厂务公开有效性的重要保证。
4、“有利于职工权益维护和企业发展”是指:厂务公开应当是一项有利于劳资双方的双赢举措,“公开”是手段,“劳资双方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共享共赢”才是真正的目的。
5、开展厂务公开工作必须做到“五个结合”:厂务公开要与本单位改革发展的中心任务相结合、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相结合、与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相结合、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与加强职工队伍建设相结合。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不公开的事项,即与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1、《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2、《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3、“知识产权”是指智力劳动产生的成果所有权,它是依照法律赋予符合条件的著作者以及发明者或成果拥有者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独占权利。对此,我国《民法通则》、《刑法》、《合同法》、《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均有规定。
三、本条对厂务公开指导原则和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定
实行厂务公开指导原则,一是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和保护商业秘密;二是企业实行厂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有利于职工权益维护和企业发展的原则;三是严格按照企业厂务公开实施意见,规定在不涉及商业及技术秘密的情况下,认真组织实施公开。
四、正确处理厂务公开与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的关系
厂务公开与保护商业秘密并不矛盾,一是企事业单位凡与生产经营管理、党风廉政建设、广大职工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问题,都应该实行公开,没有例外。二是商业秘密的公开方式、方法、程度、范围等,有科学的、严密的制度乃至法律规定,对泄密者依法追究责任,这是保护商业秘密的要求。三是厂务公开的原则是有利于保护商业秘密,这是厂务公开遵循的一个原则,应当保守企业商业秘密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职工对于厂务公开中获得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五、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必须以维护广大职工的知情权为宗旨,以强化企业的信息披露义务为关键
本条旨在除厂务公开的外在法律规则,要强化企业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易解性。鼓励各类企事业单位完善相应的内部规章制度,出台尊重广大职工知情权的规则。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内容,接受职工民主监督:
(一)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
(二)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签订和履行的相关情况;
(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方案、决定;
(四)法律法规、企业章程规定的以及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的其他事项。
【解读】本条是关于企业公开内容的一般规定。
由于第三十一条对公有制企业厂务公开内容专门作了规定,因此本条更多的是对非公有制企业厂务公开的要求。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赋予了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的基本权利
《宪法》、《劳动法》、《公司法》、《劳动合同法》以及《企业民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非公有制企业的民主管理做了不同程度的规定,劳动者都享有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并赋予了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的基本权利。《企业民主管理规定》在适用范围方面,已突破了原来仅限于国有企业的局限,覆盖包括非公企业在内的所有企业。全省已有相当数量的非公有制企业实行了这一制度。
二、本条的制定突出了国家法律法规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
现阶段,由于非公有制企业在性质、特点、经营管理、运作方式等方面存在着诸多差别,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和厂务公开的内容不必设得太多,重在管用。职工代表大会职权仅限于《劳动法》、《工会法》、《劳动合同法》等赋予劳动者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上(经济利益的协商权、履行集体合同的监督权)。目前,在非公有制企业推行厂务公开制度不同于公有制企业,还需要靠更多的说服办法,靠典型经验的带动、靠启发式的方法来推进。
三、本条的制定参照了中央及本省有关文件精神
本条依据了《企业民主管理规定》关于其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全国及海南省的厂务公开协调小组发布的《非公有制企业推行民主管理工作指导意见》指出,非公有制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建立厂务公开制度、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等制度。非公有制企业还可结合企业实际情况,通过建立劳资协商对话、民主议事会、职工建议箱、工会主席参加经理办公会等形式,组织和代表职工依法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和监督,逐步建立和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其他形式为补充的企业民主管理机制。因此,本条规定的四个公开事项,突出了职工群众的知情参与权、协商共决权、民主监督权,重点放在签合同、上保险、保工资等的全过程公开上。
第三十一条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除公开本条例第三十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除商业秘密外的企业投资、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等重大决策;
(二)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完成情况,大额资金使用、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企业重大资产权属变化、资产评估等生产经营重大问题;
(三)企业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实施方案,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
(四)民主评议企业管理人员及聘任重要岗位人员情况,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等情况;
(五)中、高级管理人员廉洁自律情况。
【解读】本条是关于对公有制企业公开内容的规定。
(一)本条的制定吸收了中央文件精神和我省地方性法规条款
本条主要依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深入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中办发[2002]13号)文件规定的企业重大决策、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方面、涉及职工切身利益方面、与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密切相关的四个方面的内容和《企业民主管理规定》关于职工代表大会职权的内容。
(二)民主管理的实践,为厂务公开增加了很多重要的内容
厂务公开随着企事业单位发展而发展,其内容不断向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深度和广度延伸,把企业改革、改制方案,企业担保、大额资金使用,社会保障基金缴纳、涉及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密切相关的问题作为厂务公开的重要内容。这些新增加的内容,是在深化改革中新出现的深层次问题,是长期以来广大职工密切关注、迫切想知道的问题。如本条规定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其他公有制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应公开工资、奖金、职务消费和兼职情况以及出国出境费用支出情况,企业的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等都要向职工公开既是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明确要求,也是广大职工的强烈愿望。
(三)处理好厂务公开内容与职工代表大会职权的关系
一是厂务公开有关企业重大决策问题、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要问题,其中较多的属于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建议权的范围。二是职工代表大会不是仅仅提出意见和建议,而是必须通过厂务公开听取职工意见,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不应实施。
(四)关于厂务公开报告制度的设立
1、厂务公开事项每年至少要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深入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规定,认真落实职工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要通过实行厂务公开,进一步完善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企业领导人员制度,坚持集体合同草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情况、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等企业重要事项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制度。建立定期报告制度。企业法人代表必须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厂务公开工作,接受职工代表的监督,并将此内容作为党员民主生活会、领导干部述职和年度总结的重要内容。
2、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条例》规定的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应召开临时会议。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的法律地位和权威性等同于定期召开的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是审议决定企业所遇到的急待解决的重大问题,在会议的程序上与职工代表大会正式会议的程序可有所不同,但其审议表决的程序及所通过的决议、决定的效用和权威性,与正式会议相同。
3、第二款是对民主评议本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述职、述廉情况的规定。民主评议和建议奖惩干部,是职工代表大会的一项主要职权,也是实现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领导人员民主监督的一种有效措施。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企业领导人员应严格履行民主程序。在企业党委领导下,成立由企业党委、纪检、行政、工会等各方面负责人组成的民主评议领导小组。由职工代表、企业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和工会组成的职工代表大会评议企业领导人员专门小组,负责制定评议方案和具体组织实施工作。民主评议干部的内容应从干部的“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进行,以评议工作实绩为主。民主评议干部的一般程序是制定民主评议干部的方案、做好思想发动工作、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或正式会议,企业领导人员作述职报告、无计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评议、汇总情况、调查核实、召开民主生活会、制定整改措施、向职工代表和职工群众反馈。
第三十二条 厂务公开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
企业还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实行厂务公开:
(一)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参加董事会、监事会;
(二)召开职工议事会、联席会议、座谈会、企业情况发布会等;
(三)设立固定的厂务公开栏和企业网站、企业报刊、板报;
(四)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解读】本条是关于厂务公开形式的规定。
一、本条立法突出了职工代表大会是厂务公开的基本形式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深入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文件规定,厂务公开的主要载体是职工代表大会。要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落实职工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厂务公开的内容与要求选择创新厂务公开形式。
二、厂务公开除采取职工代表大会基本形式外,日常公开形式按其性质和特点可分五种形式
主要有专用形式、职工参与管理的制度形式、市场经济的规范形式、新闻媒体形式、反馈形式。这五种形式是我省企事业单位在民主管理工作中的摸索、总结和实践。
三、除厂务公开日常形式外,还有常用的辅助制度形式
常用辅助制度形式主要有民主议事会制度、职工代表巡视制度、厂长(经理)接待日制度、民主对话制度。企事业在开展厂务公开工作中,运用好职工代表大会基本形式与相配套的辅助形式,有组织、有计划、有目的使厂务公开真正取得实效。
四、厂务公开形式的创新
多年来,我省在厂务公开民主管理的实践中基层创造了很多好经验、好办法,对于推进厂务公开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如职工代表大会预审预告制、职工代表大会无记名投票制、职工代表大会质量评估制,职工代表竞选制、职工代表述职制、职工评议职工代表制、职工代表信息反馈制、职工代表巡视制、职工代表议事制、职工代表证制等;还借鉴运用了ISO9000质量管理模式,建立厂务公开民主管理质量体系工作,进一步健全完善厂务公开制度,为巩固、深化和发展厂务公开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第四章 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
第三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中应当有职工董事,其人数由公司章程规定。其他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董事。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监事,其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但不得低于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解释】本条是关于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的原则性规定。
对本条规定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理解:
一、现代企业建立职工董事、监事制度,使职工能以主人的身份参与决策、管理和监督,是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职工董事、监事是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依托,架起了与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之间的桥梁。职工代表进“两会”实质是民主管理进“两会”,是现代企业制度下职工民主管理的深入发展。进一步推动各级党政、工会组织及有关部门、企业领导认识上的不断提高和强化,形成推进董事、监事制度建立的良好社会氛围和条件,为各方面共同努力推动这项工作的落实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职工董事、监事在履行一般董事、监事职责的同时,强化职工利益代表者和维护者的意识,发挥了其职工代表的应有作用,主要表现在:一是在董事会决定企业改革发展重大问题等方面发挥了参与维护作用;在企业实施董事会决议方面发挥了桥梁纽带作用;在形成企业自我约束机制等方面发挥了监督协调作用。二是职工董事、监事监督企业贯彻落实《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各项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在监督集体合同的履约、协调劳动关系、调解劳动争议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发挥了监督协调作用。三是随着公司制企业法人治理的运行,董事会、监事会制度的优越性初步显现。职工代表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加强了基层企业民主管理工作,有利于企业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密切了干群关系,调动了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了企业的改革和发展。
二、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中必须有职工董事,而对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未做强制性要求,即其他公司制企业(主要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形式)的董事会中也可以有职工董事,以有利于职工参与公司的民主管理。
三、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监事会组成结构的规定
根据该款规定,不同所有制性质的公司制企业,只要建有监事会制度的,均应有一定数量的职工监事。具体而言,监事会由两类监事组成:第一类是股东代表,为了防止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如董事、经理滥用权利,损害股东利益,股东必然要选派代表自己利益的人员作为监事参加监事会。第二类是职工代表,让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主要基于几个方面的原因:首先,在公司中,职工是除了股东以外最关心公司兴衰的群体,公司经营的好坏直接关系着职工利益。其次,职工熟悉本公司的情况,让职工参加监事会,能够更好地发挥监事会的监督作用。最后,通过各种形式发挥职工在公司民主管理中的作用,让职工参与公司的经营监督,体现职工利益,也符合各国企业立法发展的趋势。
四、设有监事会的公司制企业,其监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5人
但无论多少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这样规定,有利于充实监督力量,也有利于更好地发挥职工的主人翁作用。至于职工代表的具体比例法律未做明确规定,可以根据公司规模和职工人数等因素由公司章程来规定。
第三十四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由公司的工会组织提名,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等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工会负责人应当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人选。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
【解读】本条是关于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产生途径的规定。
本条之所以这样规定,可以从以下六个方面理解:
一、保证职工董事真正从公司职工中产生,代表职工利益,职工董事应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不能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二、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可以由两部分人员组成
一部分是股东代表,即由股东通过股东大会选出的代表;另一部分是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三、监事会的成员的产生途径根据类别分为两种
根据本条和公司法有关条款的规定,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四、关于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为了适应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要求,维护出资人权益,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是必要的,这也是国家作为出资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重大事项的需要。同时,建立职工董事制度是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内容,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实行职工民主管理,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同样,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五、进一步加强企业工会组织的地位,保证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能够完整清晰的反映到企业决策管理层,本条明确规定企业工会组织负责人为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的当然候选人。同时,职工还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工会负责人之外的职工代表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
六、保证企业工会组织的独立性,使之不至于成为企业管理层的传声筒甚至附庸机构,从而真正保证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和剥夺,本条例明确规定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即“劳资不得互相兼任”。
第三十五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董事会、监事会中行使职权时与其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参与公司决策、监督时,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地反映职工意见,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参与公司决策、监督的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解读】本条是关于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与其他董事和监事的异同的规定。
职工董事与公司的其他董事同样有参加董事会,行使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等权利。在董事会会议进行决议表决时,职工董事与其他董事一样一人一票。
职工监事与公司的其他监事一样参加董事会,行使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等权利,同样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同时,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与公司的其他董事、监事在权利义务方面又有所不同。最主要的差异是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首先是职工的代表,其次才是董事、监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董事会、监事会上发表意见,反映情况和问题,必须是公司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这也是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可以在公司决策错误时个人对其意思表示不承担经济责任的依据和理由。如果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本人与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方式形成的大多数职工意见不一致时,其作为董事、监事可以表达个人意见,但是应当对此承担过错责任。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中没有职工代表的,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和保险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征求工会意见,邀请工会代表列席会议。
【解读】本条实质上规定的是董事会与工会的关系,以及由此引发的“新三会”与“老三会”之间的协调问题,这一问题在传统国有企业改制为现代股份制企业的过程中亟需得到解决。
“老三会”指传统国企制度下存在的党委会、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新三会”指公司法框架中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有关“老三会”与“新三会”相互关系的争论由来已久。关键在于,国企公司制改革后如何实现传统制度资源与现代企业制度的平稳对接。
一、“老三会”仍将继续发挥重要作用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职工依照《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公司法》又规定:“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可见,在现代公司治理架构中,党组织仍应按照党章、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自己的职责。
二、“老三会”的作用与“新三会”的法定权限并非互相冲突
根据《公司法》规定,“老三会”与“新三会”应当各司其职,原则上并行不悖,井水不犯河水。例如,公司党组织应当尊重并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三、“老三会”与“新三会”组成人员的双向交叉任职有利于避免新老“三会”间的撞车
这种双向交叉任职主要有四种途径:一是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的党委负责人根据《公司法》规定程序,分别进入董事会、监事会,出任董事长或总经理;二是董事会和监事会吸收职工代表参加;三是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及工会中的党员负责人,可依照党章及有关规定进入党委会;四是党委书记和董事长由一人兼任。通进双向交叉任职,既维持了公司机关的法定权限,又使党组织从游离于公司机关制度之外对公司机关发号施令,过渡到在公司机关之内发挥作用,强化了公司法的权威。但公司机关组成人员必须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产生,并行使职权。
另据《公司法》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倘若有公司设立党政联席会,行使了董事会的权限,并作出了错误决议,由谁对公司负赔偿责任?党政联席会不是法定的公司机关,更不能取代董事会的职责。根据责任与权力(含实际控制权)相对称的理念,在上述情形下,应由党政联席会上参与决议的成员对公司负赔偿责任,而不问该成员是否担任公司董事。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成员可以免责。从法理依据看,党政联席会成员作为公司的事实董事,也应如同其他董事一样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
四、根据本条规定,(没有职工代表的)董事会在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和保险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时,工会虽然仅有列席权和发表意见权而无最终决定权,但此种列席权和发表意见权如因未被充分尊重和保障,致使发生劳动争议时,公司董事会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这一精神在《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亦得以充分体现。
第三十七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不履行职责或者有严重过错的,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或者十分之一以上职工联名提议,并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可以罢免。
【解读】本条实质上是关于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与职工代表大会的关系的规定。
由于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是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因此他们应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和检查。
处理好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与职工代表大会的关系需要注意三个方面:一是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罢免;二是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领导和监督;三是必须向职工代表大会负责任,切实反映广大职工的意见要求。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必须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只有职工代表大会可以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对选举机构负责。因此,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职情况,职工代表大会可就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工作进行民主评议,并提出奖惩意见或建议。董事会研究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时,职工董事有权要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有关会议进行讨论,并形成决议。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董事会、监事会会议上应如实反映职工代表大会的相关决定和意见,如果违背了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出现严重过错或者不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大会可提出警告或依照民主程序罢免,并重新选举对其负责任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职工代表大会对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职活动负有提供支持和帮助的责任。职工代表大会及各专门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要求,协助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开展专题调查研究和巡视检查,全面、及时地向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反映职工的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民主管理情况纳入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对地方总工会提出的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以及其他妨碍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侵害职工民主权利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权的规定。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是指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活动。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是一种专业性的行政执法,有着与其他部门和群众监督不同的作用,因此它是劳动立法监督检查体系中最主要的一种。
一、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详见本条第六条解读。
二、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的分类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按照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类:1、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是普遍管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是地域管辖;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不包括乡镇一级。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具体到本条例,主要是指海南省和市县(区)的两级劳动行政部门。
三、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的内容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民主管理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具体来说是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开展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等民主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四、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听取机制
劳动行政部门对民主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过程中涉及三个方面的关系。一是与监督对象用人单位的关系;二是与保护对象劳动者的关系;三是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关系。厘清三个方面的关系有助于监督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有必要听取代表劳动者的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关于监督检查事项的规定
劳动行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的方式主要有三种:
1、经常性地进行监督检查。对用人单位执行民主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要坚持制度化、经常化、规范化,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集中力量,进行突击性的监督检查。当某一时期,企业等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民主管理制度普遍存在严重问题,迫切需要解决这种问题的时候,可以组织力量进行突击性检查。这种做法声势浩大,威慑力强,便于及时解决问题。
3、有针对性地对某些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发生了严重破坏民主管理制度,或者有关组织、劳动者检举控告用人单位有违反民主管理制度的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应派人对该企业进行调查,明辨是非,及时恰当地做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发现企业有下列侵犯职工民主管理权利情形之一的,可以发出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企业民主管理制度的;
(二)不提交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的;
(三)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决议、决定的;
(四)压制、妨碍、阻挠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开展日常工作或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无正当理由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工会工作人员以调动工作岗位、降低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解读】本条关于民主管理法律责任的规定。
法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违法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即因违法行为而在法律上受到的相应制裁。本条是对用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如何追究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一是用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是违反本条例,依法予以追究这一法律责任的机关有两个。县级以上民主管理领导机构(如厂务公开协调小组),对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工作负有领导和监督抽查的责任,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并责令限期改正。当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取消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责任人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和荣誉称号。由于民主管理领导机构是多部门组成的协调领导小组,没有实际处罚的权力,但这些机构的成员单位却可以行使其应有的权力,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行使职权。
三是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情形。违反本条规定的六种情形的,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是本条还设立了民主管理整改意见书的特别规定。具体来讲,本条从法律上赋予了地方总工会一定的法律责任和监督权利,从法律上讲,属于创设性条款。本条规定,对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严重妨碍民主管理的行为,县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整改意见书”。在具体执法过程中,由县级以上政府具体的行政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对违反有关民主管理的法律法规行为的,根据县以上民主管理领导机构或者地方总工会向有关部门发出整改意见书和有关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有权依法作出处理。对企业妨碍职工群众通过民主管理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行为,有权依法进行处理。针对违反本条规定的,严重妨碍民主管理的行为,各级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不仅可以向有关企业建议、协商,还可以向县级以上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要求并加以解决。政府有责任也有义务责令相关企业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授予企业或者企业经营者涉及社会责任、生产经营管理荣誉称号时,应当将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情况作为评选依据之一。
【解读】本条是关于民主管理活动实行一票否决制的规定。
即:对评选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诚信企业、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和工业园区等增加了新的“硬性条件”,其中一条便是对未建立民主管理制度的企业,实行一票否决。
为加大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的推进力度,我省立法机关认为,要将民主管理制度具体实施措施和目标纳入到各级党政领导班子考核内容,纳入到所在地区科学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之中。从2015年起,在评选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奖状)、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和工业园区、诚信企业、有功单位等各类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时,应将企业是否开展民主管理活动作为评选的必备条件。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地方总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协调机制。
职工代表、职工与企业经营者因民主管理事项发生争议,企业工会应当代表职工方与企业经营者协商解决。
企业工会与企业经营者因民主管理事项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地方总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协调解决。
【解读】本条是关于协调劳动关系争议的规定。
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是实行市场经济国家长期以来处理劳动关系的基本格局和制度,是国际上解决劳动关系问题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形式。一般来说,三方协商的主体主要是政府、工会和企业。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政府在三方协商中起组织、引导、协调的职能,它通过与工会和企业组织的经常性接触与沟通,宣传政府方面的政策意向,争取双方的认同,并将达成一致的意见,以实现对劳动关系的宏观调控。工会是劳动关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一方。它是代表职工参与劳动关系三方协商,要如实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使有关劳动政策的制定能够真正体现职工的利益,维护好职工的合法权益。代表企业参与劳动关系三方协商的是企业组织,它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协商和广泛的活动,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利益。
三方协商的具体内容主要是对涉及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制定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监督实施,或者是对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体争议或群体性事件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其具体内容包括:劳动就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职业培训、劳动争议、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等。目前,协商的内容主要集中在企业民主管理和工会组织建设;推进和完善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以及劳动合同制度;企业改制改组过程中的劳动关系;企业工资分配政策研究;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社会保障、职业技能培训等劳动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劳动争议的预防;其他劳动关系调整等问题。
近年来,我国劳动关系出现许多新问题,劳资关系纠纷呈上升趋势,特别是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与企业管理层的矛盾越来越受到社会关注。群体性突发事件增多、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不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保金、任意延长工作时间、非法收取劳动者押金等,而现行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难以覆盖复杂多变的劳动关系。面对这些矛盾,传统的协调机制已力不从心。而以三方协商的形式解决劳动关系尤其是在推行各种形式的民主管理活动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有利于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方利益。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三方协商作为一个原则,已经被绝大多数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所接受并具体实施。
本条对处理涉及民主管理争议的具体程序也做了规定,即:一旦发生了涉及民主管理活动的争议,则首先应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行政方交涉;交涉无果后,则可提交地方总工会介入;地方总工会不能处理的,则可由其提交由同级的劳动行政部门牵头成立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侵害职工民主权利的单位和个人,职工可以向本单位反映;本单位不予处理或者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属地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控告或者申诉,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解读】本条是关于职工权利救济途径的规定。
目前,民主管理制度实施过程中主要存在三大问题:首先,一些用人单位为规避对劳动者的义务,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制度;其次,一些用人单位虽然建立了民主管理制度,但基本上不予运行,甚至完全成为摆设;最后,有的用人单位为规避法定义务,虽然建立了民主管理制度,并在表面上“予以运行”,但并不完全甚至完全不依法操作,致使该项制度形同虚设甚至沦为管理层违法违规行使权力的挡箭牌。这些问题突出反映了职工和工会组织在劳资博弈中的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形比较严重。
本条规定突出体现了对职工和基层工会组织的民主管理权益受侵害情形予以法律救济的思想,在理解上应当注意包括以下三层含义:
首先,职工和基层工会组织的民主权益受到侵害,包括各种各样的情形。例如,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内容或者程序不合法损害到职工和基层工会组织的切身利益;用人单位在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不能保证职工和基层工会组织的合法知情权和参与权,等等。只要是本条例规定的职工和基层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都必须受到法律的保护。
其次,对于本条规定中的“有关部门”的范围应作广义的理解。劳动合同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职工和基层工会组织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依据这两条规定,劳动、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多多少少都承担着保护职工和基层工会组织合法权益的责任,对于职工和基层工会组织的维权要求应当依法处理,不能互相推诿,更不能将维权要求拒之门外。此外,地方总工会和产业系统工会作为职工群众组织,当然也有受理职工或基层工会申诉,并协助其依法维权的义务。
再次,本条除了要求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的规定之外,还规定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两种救济途径。这里所说的仲裁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经国家授权依法独立仲裁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一般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同级工会和用人单位团体或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特定部门各自选派的代表组成。各级仲裁委员会相互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各自独立仲裁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职工和基层工会组织还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受理该劳动争议案件的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新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一些处理劳动争议的特别诉讼程序。需要注意的是,依法申请仲裁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
第四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解读】本条关于对违反条例的工作人员如何处理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是具体实施各项法律法规的职能部门,当其违反本条例,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的“工作人员”共分为两类: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是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二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行政机关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对违反本条例的,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法律制裁。主管机关主要是指上级行政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
本条规定的处理方式主要是批评教育和处分。当批评教育起不到相应作用或者事情的性质严重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处分。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处分分为六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如果该部门或其工作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则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惩处。
第四十四条 企业工会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妨碍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目前,一些工会干部对工作极不负责任,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对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关心,不维护,甚至被企业主收买,反过来与职工作对。还有的工会干部贪污、挪用工会经费,在职工中造成很坏的影响。因此,应当规定对工会干部的法律责任。
工会干部违反本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
一、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不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
工会的工作离不开工会工作人员,工会工作人员包括工会主席、副主席及工会委员。他们有专职的,即专门从事工会工作,不兼任其他业务工作的,也有非专职的,既从事工会工作,也兼做其他业务工作。工会工作人员,无论是专职的,还是非专职的,都应当恪尽职守,履行好工会干部应尽的职责。特别是工会主席、副主席,是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出来的、主持工会工作的工会委员会的负责人,广大职工选他们做工会主席、副主席,是相信他们能够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带领广大会员一道搞好工会工作,完成工会的各项任务。所以,作为工会工作人员,必须尽职尽责,做好本职工作,决不能马虎草率,工作不负责任;或是放弃职守,对自己应当负责的工作撒手不管,更不能被企业行政方面收买,非但不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反而与不法的老板、经理串通一气,坑害职工群众,侵害他们的权益。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其他违法行为侵犯职工及工会合法权益的。
除了不履行应尽的职责,工会工作人员因其他违法行为侵犯职工和工会权益的违法行为,也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工会工作人员其他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与其担任工作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包括侵吞、挪用工会经费和财产、收受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
对于上述工会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本条规定了行政、民事和刑事三种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侵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行政处分即是一种行政责任。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有隶属关系的下级违反纪律的行为或者是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所给予的纪律制裁,共分为六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对工会工作人员违法情节严重的,除了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外,还可以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是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罢免他们自然也要经过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不能由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拍板决定,也不能由党组织或者上级工会组织作出决定。对此,工会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那么,由谁来提议召开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呢?除了按照工会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的外,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基层工会委员会定期召开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经工会基层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也可以临时召开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其中包括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这样的重大问题。就是说,如果广大会员认为工会主席、副主席不称职,不能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三分之一以上的会员联名的方式,提出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来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
2、民事责任。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侵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规定的是一种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所谓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侵权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它以财产赔偿的方式制裁致害人,从而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第一,侵权损害事实;第二,必须有民事违法行为的存在,共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违法的作为,另一种是违法的不作为。凡不作为的赔偿责任,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有作为的义务,他不尽这种义务,即不作为,因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才负赔偿责任。本条例明确规定工会有代表和维护职工民主权益的义务,如果工会工作人员没有履行这种法定的义务,对职工权益受侵犯漠不关心,视而不见,甚至当职工请求其出面代表去与用人单位交涉时,也毫不理会,根本不去交涉或者敷衍了事,作表面文章,没有认真去行使法律所赋予的交涉权,就是一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因这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而侵害了职工的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三,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3、刑事责任。工会工作人员在开展民主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因贪污、挪用工会经费,以及收受贿赂等与其担任工作职务有关的其他违法行为,侵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地方总工会的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的,如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挪用工会经费和财产、收受贿赂的,适用刑法有关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贿赂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来定罪量刑。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民主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解读】本条关于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的规定。
这里的“参照”,就是参考并执行的意思,虽然事业单位内部事务公开没有直接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但属于该条例适用范围逻辑内涵自然延伸的事项。
本条例适用于企业的条款内容也同样适用于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民主管理的内容上,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公开的事项比较接近于公有制企业。由于二者一般没有生产经营性质和目的,诸如生产经营重大决策、生产经营目标以及完成情况之类的事项是不能适用于它们的。本条例规定的民主管理形式,完全可以适用于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本条例对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民主管理内容虽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而是参照执行,也是达到推进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目的。
第四十六条 省总工会可以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企业民主管理的具体工作规则。
【解读】本条内容属于授权性规则。
即本省立法机关针对本条例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适用等问题,授权省总工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具体的实施政策、规则和操作办法。这些政策、规则和办法在不与上位法抵触的前提下,具有与本条例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解读】本条是关于条例施行日期及溯及力的规定。
条例的施行日期即条例的生效日期。本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6日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即,2015年1月1日后的民主管理活动受本条例约束,在此以前的民主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部分 《海南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立法依据和参考文献(节录)
一、立法依据
(一)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04年6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
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二)工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五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 第六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召开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的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国有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七条 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三)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四)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
第十七条 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八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一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六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七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零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本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五)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六)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1986年9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力,充分发挥职工的积极性、智慧和创造力,办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发展社会主义经济,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在实行厂长负责制的同时,必须建立和健全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下同)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保障与发挥工会组织和职工代表在审议企业重大决策、监督行政领导、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等方面的权力和作用。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接受企业党的基层委员会(含不设基层委员会的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的思想政治领导,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积极支持厂长行使经营管理决策和统一指挥生产活动的职权。
第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职权
第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定期听取厂长的工作报告,审议企业的经营方针、长远和年度计划、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计划、职工培训计划、财务预决算、自有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就上述方案的实施作出决议;二、审议通过厂长提出的企业的经济责任制方案、工资调整计划、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方案、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四、评议、监督企业各级领导干部,并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对工作卓有成绩的干部,可以建议给予奖励,包括晋级、提职。对不称职的干部,可以建议免职或降职。对工作不负责任或者以权谋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干部,可以建议给予处分,直至撤职。五、主管机关任命或者免除企业行政领导人员的职务时,必须充分考虑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职工代表大会根据主管机关的部署,可以民主推荐厂长人选,也可以民主选举厂长,报主管机关审批。
第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对厂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的问题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厂长提出建议,也可以报告上级工会。
第九条 在职工代表大会上,可以由厂长代表行政、工会主席代表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共同协议,为企业发展的共同目标,互相承担义务,保证贯彻执行。
第三章
职工代表
第十条 按照法律规定享有政治权利的企业职工,均可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的产生,应当以班组或者工段为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大型企业的职工代表,也可以由分厂或者车间的职工代表相互推选产生。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中应当有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领导干部和其他方面的职工。其中企业和车间、科室行政领导干部一般为职工代表总数的五分之一。青年职工和女职工应当占适当比例。为了吸收有经验的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可以在企业或者车间范围内,经过民主协商,推选一部分代表。职工代表按分厂、车间、科室(或若干科室)组成代表团(组),推选团(组)长。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每两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或者撤换本单位的职工代表。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一、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提案落实情况的检查,有权参加对企业行政领导人员的质询;三、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组织的各项活动而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有权按照正常出勤享受应得的待遇。对职工代表行使民主权力,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的义务:一、努力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不断提高政治觉悟、技术业务水平和参加管理的能力;二、密切联系群众,代表职工合法利益,如实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给的各项工作;三、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做好本职工作。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成员应有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企业的领导干部。其中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超过半数。
第十七条 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推选产生。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的职工代表要向职工代表大会汇报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监督。职工代表大会有权撤换参加管理委员会的职工代表。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遇有重大事项,经厂长、企业工会或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的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围绕增强企业活力、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针对企业经营管理、分配制度和职工生活等方面的重要问题确定议题。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修改。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精干的临时的或经常性的专门小组(或专门委员会,下同),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有关事项。其主要工作是:审议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议案;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审定属本专门小组分工范围内需要临时决定的问题,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检查、督促有关部门贯彻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职工提案的处理;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专门小组进行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有权按照正常出勤享受应得的待遇,但需经厂长同意。各专门小组的人选,一般在职工代表中提名;也可以聘请非职工代表,但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各专门小组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企业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联席会议可以根据会议内容邀请企业党政负责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第五章
职工代表大会与工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作为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承担下列工作:一、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二、提出职工代表大会议题的建议,主持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和会议的组织工作;三、主持职工代表团(组)、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四、组织专门小组进行调查研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建议,检查督促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发动职工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五、向职工进行民主管理的宣传教育,组织职工代表学习政策、业务和管理知识,提高职工代表素质;六、接受和处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建议,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七、组织企业民主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上级工会有指导、支持和维护职工代表大会正确行使职权的责任。
第六章
车间、班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五条 车间(分厂)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组等形式,对本单位权限范围内的事务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力。车间(分厂)民主管理的日常工作,由车间(分厂)工会委员会主持。
第二十六条 班组的民主管理,由职工直接参加,在本班组的工会组长和职工代表的主持下开展活动,也可以根据需要推选若干民主管理员,负责班组的日常民主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原则上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建筑施工、农林、水利等企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中华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七)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1991年6月21日国务院第八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9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8号发布 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八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力。集体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集体企业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和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均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的工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二条 集体企业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
(八)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尊重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利,改善劳动条件,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提高职工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
第四章 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
第二十五条 职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集体企业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企业各级管理职务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监督企业各项活动和管理人员的工作;
……
第二十六条 职工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二)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完成任务;
……
第二十七条 集体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一)一百人以下的集体企业,建立职工大会制度;
(二)三百人以上的集体企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三)一百人以上三百人以下的集体企业,建立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由企业自定。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职工选举产生。代表应当是思想进步、工作积极、联系群众、有参加民主管理能力的职工。
第二十八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集体企业章程;
(二)按照国家规定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
(三)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四)审议并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审议并决定企业的职工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照企业章程规定定期召开,但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第三十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立常设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
常设机构的人员组成、产生方式、职权范围及名称,由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规定,报上级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厂长(经理)
第三十一条 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 厂长(经理)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招聘产生。选举和招聘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第三十四条 厂长(经理)在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
(二)主持编制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固定资产投资方案;
(三)主持编制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企业机构设置的方案,决定劳动组织的调整方案;
……
(八)遇到特殊情况时,提出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建议;
……
第三十五条 厂长(经理)有下列职责:
……
(七)定期向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并接受监督;
……
二、参考文献
(一)企业民主管理规定
企业民主管理规定
为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推进厂务公开,支持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依据宪法和相关法律,制定《企业民主管理规定》。该《规定》于2012年2月13日由共中央纪委 、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以总工发〔2012〕12号印发。《规定》分总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厂务公开制度、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附则5章50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推进厂务公开,支持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依据宪法和相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
企业党组织应当加强对民主管理工作的领导和支持。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下同)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是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
企业应当按照合法、有序、公开、公正的原则,建立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推行民主管理。公司制企业(以下简称公司)应当依法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
企业应当尊重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支持职工参加企业管理活动。
第四条 企业职工应当尊重和支持企业依法行使管理职权,积极参与企业管理。
第五条 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依法开展企业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上级工会应当指导和帮助企业工会和职工依法开展企业民主管理活动,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企业代表组织应当推动企业实行民主管理,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各级党委纪检部门、组织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一节
职工代表大会组织制度和职权
第八条 企业可以根据职工人数确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
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人数按照不少于全体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五确定,最少不少于三十人。职工代表人数超过一百人的,超出的代表人数可以由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
第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方面的职工组成。其中,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和领导人员一般不得超过职工代表总人数的百分之二十。有女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的企业,职工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代表。
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三年至五年。具体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
职工代表大会因故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决定。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专门委员会(小组)成员人选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按照基层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组),并推选团(组)长。可以设立职工代表大会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根据职工代表大会授权,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处理临时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并提请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确认。
联席会议由企业工会负责召集,联席会议可以根据会议内容邀请企业领导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企业主要负责人关于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管理情况,企业改革和制定重要规章制度情况,企业用工、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签订履行情况,企业安全生产情况,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情况等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审议企业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的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和时间的调整方案,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等重大事项;
(三)选举或者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选举依法进入破产程序企业的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根据授权推荐或者选举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四)审查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规章制度情况,民主评议企业领导人员,并提出奖惩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按第十三条规定行使职权外,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关于企业投资和重大技术改造、财务预决算、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等情况的报告,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企业公积金的使用、企业的改制等方案,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企业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破产实施方案中职工的裁减、分流和安置方案;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下一定区域内或者性质相近的行业内的若干尚不具备单独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条件的中小企业,可以通过选举代表联合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开展企业民主管理活动。
工会负责组织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区域(行业)工会作为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承担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集团企业的总部机关和各分公司、分厂、车间以及其他分支机构可以按照一定比例选举产生职工代表,召开集团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实行企业民主管理。
集团企业的总部机关和各分公司、分厂、车间以及其他分支机构,按照本规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分别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第二节
职工代表大会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议题和议案应当由企业工会听取职工意见后与企业协商确定,并在会议召开七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职工代表。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成员由企业工会与职工代表大会各团(组)协商提出候选人名单,经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表决通过。其中,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不少于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和表决相关事项,必须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经全体职工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对重要事项的表决,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分项表决。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审议通过的决议和事项具有约束力,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变更或撤销。
企业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审议、通过或者决定的无效。
第二十二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方案,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和代表团(组)长;
(二)征集职工代表提案,提出职工代表大会议题的建议;
(三)负责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和组织工作,提出职工代表大会的议程建议;
(四)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方案和组成人员建议名单;提出专门委员会(小组)的设立方案和组成人员建议名单;
(五)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和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办理情况、厂务公开的实行情况等;
(六)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组织专门委员会(小组)和职工代表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和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办理情况、厂务公开的实行情况等,开展巡视、检查、质询等监督活动;
(七)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建议,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八)向职工进行民主管理的宣传教育,组织职工代表开展学习和培训,提高职工代表素质;
(九)建立和管理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档案。
第三节
职工代表的产生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以及与企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代表,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应当以班组、工段、车间、科室等为基本选举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规模较大、管理层次较多的企业的职工代表,可以由下一级职工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产生。
第二十五条 选举、罢免职工代表,应当召开选举单位全体职工会议,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选举、罢免职工代表的决定,应经全体职工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职工代表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可以连选连任。
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原选举单位应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及时补选。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向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选举单位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民主管理活动;
(三)对企业领导人员进行评议和质询;
(四)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企业规章制度,提高自身素质,积极参与企业民主管理;
(二)依法履行职工代表职责,听取职工对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以及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的意见和要求,并客观真实地向企业反映;
(三)参加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组织的各项活动,执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工作;
(四)向选举单位的职工报告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情况,接受职工的评议和监督;
(五)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第三十条 职工代表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打击报复。
职工代表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组织的各项活动,企业应当正常支付劳动报酬,不得降低其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三章
厂务公开制度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将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经营管理人员廉洁从业相关情况,按照一定程序向职工公开,听取职工意见,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实行厂务公开的责任人。企业应当建立相应机构或者确定专人负责厂务公开工作。
第三十三条 企业实行厂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有利于职工权益维护和企业发展的原则。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企业商业秘密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事项:
(一)经营管理的基本情况;
(二)招用职工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集体合同文本和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
(四)奖励处罚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以及裁员的方案和结果,评选劳动模范和优秀职工的条件、名额和结果;
(五)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安全事故发生情况及处理结果;
(六)社会保险以及企业年金的缴费情况;
(七)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使用和职工培训计划及执行的情况;
(八)劳动争议及处理结果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除公开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相关事项外,还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投资和生产经营管理重大决策方案等重大事项,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企业担保,大额资金使用、大额资产处置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承包租赁合同履行情况,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规章制度制定等重大事项;
(三)职工提薪晋级、工资奖金收入分配情况;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情况;
(四)中层领导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企业领导人员薪酬、职务消费和兼职情况,以及出国出境费用支出等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企业领导人员的结果;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
第三十六条 公司制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支持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作为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和监督,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依法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具体比例和人数。
第三十八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由公司工会根据自荐、推荐情况,在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方可当选,并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备案。
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人选。
第三十九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不得兼任职工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不得兼任职工监事。
第四十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监事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十一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不履行职责或者有严重过错的,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联名提议,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可以罢免。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出现空缺时,由公司工会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替补人选,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四十二条 职工董事依法行使下列权利:
(一)参加董事会会议,行使董事的发言权和表决权;
(二)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提请召开董事会会议,反映职工的合理要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列席与其职责相关的公司行政办公会议和有关生产经营工作的重要会议;
(四)要求公司工会、公司有关部门和机构通报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职工监事依法行使下列权利:
(一)参加监事会会议,行使监事的发言权和表决权;
(二)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提议召开监事会会议;
(三)监督公司的财务情况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监督检查公司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贯彻执行情况;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四)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列席与其职责相关的公司行政办公会议和有关生产经营工作的重要会议;
(五)要求公司工会、公司有关部门和机构通报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六)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司章程及各项规章制度,保守公司秘密,认真履行职责;
(二)定期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在董事会、监事会上真实、准确、全面地反映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三)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述职和报告工作,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在董事会、监事会会议上,对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的事项,应当按照职工代表大会的相关决议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四)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当保障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开展工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十六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任职期间,除法定情形外,公司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与公司的其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企业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推进企业民主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集体企业依照《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民主管理。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中共中央纪委、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关于推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中共中央纪委、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
关于推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中纪发〔199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纪委、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总工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近年来,为贯彻党的十四大、十五大精神,坚持依靠职工群众办好企业,各地有一批企业实行了厂务公开制度。这不仅使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上了新台阶,而且调动了广大职工当家作主的积极性,使企业的管理和效益达到了新水平,创造了职工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作宝贵的新鲜经验。去年下半年,全国各省、区、市在推行厂务公开方面加大了工作力度,取得了明显成效。天津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和市总工会联合下发了实行厂务公开、加强民主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目前全市已有80%的国有企业推行了这项制度。中共河北省委先后召开了厅局级以上干部大会和全省电视电话会议,并以省委名义下发了《关于推行厂务公开民主监督制度的实施意见》,要求1999年底前河北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推行面达到100%。辽宁省纪委、经贸委、总工会联合召开了“厂务公开,民主议事,民主监督,深化民主管理现场经验交流会”,并联合下发了有关文件,对辽宁省推行厂务公制度提出了明确要求。北京市纪委、总工会与有关部门联合召开了有基层单位党、政、工负责人参加的千人大会,对在北京市推行厂务公开作了具体部署,市委领导到会并讲话。其他一些省、区、市也在抓紧调查研究,制定文件,组织试点,积极进行部署。
最近中央领导同志又对中共全国总工会党组的一份报告作了重要批示,指出实行厂务公开,加强职工民主管理,是加强企业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好形式,应总结经验,逐步推开。为了认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央领导同志关于推行厂务公开的批示精神,进一步总结经验,扩大试点,逐步推开,现就在全国范围推行厂务公开制度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实行厂务公开的重要意义。实行厂务公开是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形式;是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指导方针,坚持和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事业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的有效途径。实行厂务公开,有利于加强企业党风廉政建设,密切党群、干群关系;有利于加强企业管理,堵塞企业管理的漏洞;有利于激发职工主人翁责任感,调动职工积极性,推动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实现国有企业三年改革与脱困目标。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增强责任感,切实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及时作出安排和部署。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国家和集体控股的企业是推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重点,要有领导、有计划、有步骤地加以推行。已经进行厂务公开试点的地方,要及时总结经验,加以规范,提出要求,逐步推广;没有进行厂务公开试点的地区,应抓紧试点。
三、推行厂务公开要在党委统一领导下进行。纪委、经贸委、工会等有关方面要通力合作,指导企业搞好厂务公开。各级工会组织要积极主动地承担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为了加强对全国推行厂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经中央领导同志同意,由中共中央纪委、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有关负责同志组成“全国厂务公开协调小组”,下设“全国厂务公开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推行厂务公开制度工作的日常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由中共中央纪委、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派人组成。办公地点在全国总工会。办公室将不定期编发《厂务公开信息》及增刊,以沟通信息,交流经验,指导工作。
四、拟于今年4月份在天津市召开“全国推行厂务公开经验交流会”。会上将请一些企业介绍实行厂务公开的经验,包括如何加强领导,因地制宜地确定厂务公开的内容,建立厂务公开的有效机制;如何坚持和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职工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如何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改善党群、干群关系;如何加强企业管理,促进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等等。会议还将请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和工会组织介绍如何指导企业推行厂务公开的经验。届时,将请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到会作重要指示,中共中央纪委、国家经贸委和全国总工会领导同志也将发表讲话。会议还将讨论修改《关于实行厂务公开的指导意见》。
中共中央纪委
国家经贸委 全国总工会
1999年2月4日
(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深入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有企业、
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深入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中办发[2002]13号
党的十五大以来,不少地方和企业在推行厂务公开方面积极实践,取得了明显成效和成功经验。为了更好地扩大基层民主、保证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方针,巩固、深化和规范厂务公开工作,促进企业的改革、发展和稳定,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在全国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深入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厂务公开的重要意义、指导原则和总体要求
广大职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参与企业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是我国企业管理的重要特色和优势。党的十五大特别是十五届四中全会以来,一批企业通过实行厂务公开,加强了企业的管理和改革,完善了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促进了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提高了企业经济效益。实践证明,实行厂务公开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进一步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指导方针的有效途径;是加强企业管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依靠职工办好企业的内在要求;是搞好群众监督,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加强企业党组织建设、领导班子建设的有力手段。实行厂务公开,对于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保障和落实职工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建立企业稳定协调的劳动关系;密切党与企业职工群众的关系,巩固党的阶级基础和执政地位;保护、调动和发挥广大职工的主人翁积极性,增强其责任感,促进企业的改革、发展和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实行厂务公开的指导原则是:
——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方针。
——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实等求是、注重实效、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和保护商业秘密。
——必须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共同负责,有关方面齐抓共管,动员职工广泛参与。
——必须与企业党的建设、领导班子建设、职工队伍建设结合起来,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结合起来。
实行厂务公开的,总体要求是:
1.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的企业都要实行厂务公开。目前还没有实行的单位应尽快实行;已经实行的,要进一步深化,逐步使其内容、程序、形式规范化、制度化。特别是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更应当实行厂务公开,动员和依靠职工群众与经营者共同把企业搞好。
2.在厂务公开工作中,要切实做好企业领导人员和职工的思想工作。企业领导人员要提高认识,自觉地把厂务公开摆到重要工作位置,纳入现代企业管理的体制、机制和制度之中。要鼓励职工积极参与厂务公开活动,支持和监督企业经营者依法行使职权,认真行使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要加强对职工代表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意识和能力。
3.在厂务公开工作中,必须坚决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保证公开的真实性,务求工作实效。要切实做到企业重大决策必须通过厂务公开听取职工意见,并提交职代会审议,未经职代会审议的不应实施;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更应向职工公开,职代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具有决定权和否决权,既未公开又未经职代会通过的有关决定视为无效;在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经职代会民主评议和民主测评,大多数职工不拥护的企业领导人员,其上级管理部门应采取相应的组织措施;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职代会决议和厂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导致矛盾激化,影响企业和社会稳定的,要实行责任追究。
二、厂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1.企业重大决策问题。主要包括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投资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等重大事项。
2.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要问题。主要包括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企业担保,大额资金使用,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等。
3.涉及职工切身利益方面的问题。主要包括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职工提薪晋级、工资奖金分配、奖罚与福利,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障基金缴纳情况,职工招聘,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评优选先的条件、数量和结果,职工购房、售房的政策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以及企业公积金和公益金的使用方案,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措施,职工培训计划等。
4.与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密切相关的问题。主要包括民主评议企业领导人肾情况,企业中层领导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干部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企业领导人员工资(年薪)、奖金、兼职、补贴、住房、用车、通讯工具使用情况,以及出国出境费用支出情况等。
厂务公开的内容应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有所侧重。既要公开有关政策依据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又要公开具体内容、标准和承办部门;既要公开办事结果,又要公开办事程序;既要公开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又要公开职工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使厂务公开始终在职工的广泛参与和监督下进行。要密切结合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实际,及时引导厂务公开不断向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深度和广度延伸,推动企业不断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党风廉政建设制度和职工民主管理制度。
三、厂务公开的实现形式
厂务公开的主要载体是职工代表大会。要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落实职代会的各项职权。要通过实行厂务公开,进一步完善职代会民主评议企业领导人员制度,坚持集体合同草案提交职代会讨论通过,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情况、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等企业重要事项向职代会报告制度,国有及国有控股的公司制企业由职代会选举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等,不断充实和丰富职代会的内容,提高职代会的质量和实效,落实好职工群众的知情权、审议权、通过权、决定权和评议监督权,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民主管理制度。
在职代会闭会期间,要发挥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的作用。车间、班组的内部事务也要实行公开。应依照厂务公开的规定,制定车间、班组内部事务公开的实施办法。
厂务公开的日常形式还应包括厂务公开栏、厂情发布会、党政工联席会和企业内部信息网络、广播、电视、厂报、墙报等,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至断创新。同时,在公开后应注意通过意见箱、接待日、职工座谈会、举报电话等形式,了解职工的反映,不断改进工作。
四、厂务公开的组织领导
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充分认识实行厂务公开的重要意义,切实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明确目标,落实责任,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推动厂务公开工作深入健康发展。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推行厂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在厂务公开中暴露出来的违法违纪问题要严肃查处。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要把推行厂务公开作为企业党建工作的重要内容,将实施情况作为考核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重要依据,并与奖惩任免挂钩。各级经贸委要把推行厂务公开与加强企业管理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有机结合起来,切实加以推进。各级地方工会要积极主动地承担起推行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并以此促进企业民主管理和工会工作。
企业实行厂务公开要在企业党委领导下进行。企业行政是实行厂务公开的主体。企业要建立由党委、行政、纪委、工会负责人组成的厂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厂务公开的实施意见,审定重大公开事项,指导协调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实施中的问题,做好督导考核工作,建立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企业工会是厂务公开领导小组的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企业应成立由纪检、工会有关人员和职工代表组成的监督小组,负责监督检查厂务公开内容是否真实、全面,
公开是否及时,程序是否符合规定,职工反映的意见是否得到落实,并组织职工对厂务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和监督。要制定厂务公开的监督检查办法,形成制约和激励机制。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可依照法律规定,采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实行厂务公开,推进民主管理工作。
本通知原则上适用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
各地区、各单位要根据本通知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和办法。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02年6月3日
(四)中央关于推进国企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意见
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
决策制度的意见
中办发〔2010〕17号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切实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进一步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规范决策行为,提高决策水平,防范决策风险,保证国有企业科学发展,按照中央关于凡属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运作(简称“三重一大”)事项必须由领导班子集体作出决定的要求,现就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根据《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部署,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要求,以明确决策范围、规范决策程序、强化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为重点,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贯彻落实。
(二)“三重一大”事项坚持集体决策原则。国有企业应当健全议事规则,明确“三重一大”事项的决策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集体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国有企业党委(党组)、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等决策机构要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和议事规则,集体讨论决定“三重一大”事项,防止个人或少数人专断。要坚持务实高效,保证决策的科学性;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保证决策的民主性;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党内法规和有关政策,保证决策合法合规。
二、“三重一大”事项的主要范围
(三)重大决策事项,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职工代表大会和党委(党组)决定的事项。主要包括企业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上级重要决定的重大措施,企业发展战略、破产、改制、兼并重组、资产调整、产权转让、对外投资、利益调配、机构调整等方面的重大决策,企业党的建设和安全稳定的重大决策,以及其他重大决策事项。
(四)重要人事任免事项,是指企业直接管理的领导人员以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的职务调整事项。主要包括企业中层以上经营管理人员和下属企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任免、聘用、解除聘用和后备人选的确定,向控股和参股企业委派股东代表,推荐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重要人事任免事项。
(五)重大项目安排事项,是指对企业资产规模、资本结构、盈利能力以及生产装备、技术状况等产生重要影响的项目的设立和安排。主要包括年度投资计划,融资、担保项目,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业务,重要设备和技术引进,采购大宗物资和购买服务,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项目安排事项。
(六)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是指超过由企业或者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所规定的企业领导人员有权调动、使用的资金限额的资金调动和使用。主要包括年度预算内大额度资金调动和使用,超预算的资金调动和使用,对外大额捐赠、赞助,以及其他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三、“三重一大”事项决策的基本程序
(七)“三重一大”事项提交会议集体决策前应当认真调查研究,经过必要的研究论证程序,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重大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充分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重要人事任免,应当事先征求国有企业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的意见。研究决定企业改制以及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八)决策事项应当提前告知所有参与决策人员,并为所有参与决策人员提供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事先听取反馈意见。
(九)党委(党组)、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应当以会议的形式,对职责权限内的“三重一大”事项作出集体决策。不得以个别征求意见等方式作出决策。紧急情况下由个人或少数人临时决定的,应在事后及时向党委(党组)、董事会或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报告;临时决定人应当对决策情况负责,党委(党组)、董事会或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应当在事后按程序予以追认。经董事会授权,经理班子决策“三重一大”事项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十)决策会议符合规定人数方可召开。与会人员要充分讨论并分别发表意见,主要负责人应当最后发表结论性意见。会议决定多个事项时,应逐项研究决定。若存在严重分歧,一般应当推迟作出决定。
(十一)会议决定的事项、过程、参与人及其意见、结论等内容,应当完整、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十二)决策作出后,企业应当及时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有关决策情况;企业负责人应当按照分工组织实施,并明确落实部门和责任人。参与决策的个人对集体决策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或者向上级反映,但在没有作出新的决策前,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拒绝执行。如遇特殊情况需对决策内容作重大调整,应当重新按规定履行决策程序。
(十三)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研究“三重一大”事项时,应事先与党委(党组)沟通,听取党委(党组)的意见。进入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的党委(党组)成员,应当贯彻党组织的意见或决定。企业党组织要团结带领全体党员和广大职工群众,推动决策的实施,并对实施中发现的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不符或脱离实际的情况及时提出意见,如得不到纠正,应当向上级反映。
(十四)建立“三重一大”事项决策的回避制度;建立对决策的考核评价和后评估制度,逐步健全决策失误纠错改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十五)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未设董事会的总经理(总裁)为本企业实施本意见的主要责任人。
(十六)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意见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查批准。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制定或审批国有企业章程时,应当根据本意见明确相关要求。
(十七)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国有企业制定的“三重一大”事项范围是否全面科学、决策程序是否严密、责任追究措施是否有效进行严格审查,予以批准的,应当在批准后监督其实施。
(十八)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督促指导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切实加强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
(十九)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在依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规定,结合年度考核进行监督检查,作出评估,并向企业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时,应当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情况作为重点内容。
(二十)“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执行情况,应当作为巡视、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重点事项;作为民主生活会、企业领导人员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作为厂务公开的重要内容,除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应当保密的事项外,在适当范围内公开。
(二十一)组织人事部门、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机关,应当将“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对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以及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审计评价的重要依据。
(二十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应当依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理,违反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二十三)本意见适用于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机构)。
(五)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
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
(29)发展基层民主。畅通民主渠道,健全基层选举、议事、公开、述职、问责等机制。开展形式多样的基层民主协商,推进基层协商制度化,建立健全居民、村民监督机制,促进群众在城乡社区治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中依法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制度,加强社会组织民主机制建设,保障职工参与管理和监督的民主权利。
(六)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
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
……
二、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
(四)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立法。
五、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四)健全依法维权和化解纠纷机制。强化法律在维护群众权益、化解社会矛盾中的权威地位,引导和支持人们理性表达诉求、依法维护权益,解决好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构建对维护群众利益具有重大作用的制度体系,建立健全社会矛盾预警机制、利益表达机制、协商沟通机制、救济救助机制,畅通群众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法律渠道。把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保障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就能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
(七)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建设的意见(待发)
(八)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群团工作的意见(待发)
(九)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推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意见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推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意见
总工发[2006]32号
(2006年5月31日)
为了推动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的现代企业制度,保障职工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推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是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及其他形式,下同)民主选举一定数量的职工代表,进入董事会、监事会,代表职工行使参与企业决策权利、发挥监督作用的制度。凡依法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都应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
推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内容;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调动和发挥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稳定的内在需要。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也是许多市场经济国家现代企业管理的成功经验。
各级工会一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落实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指导方针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二、进一步规范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
(一)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人选的条件和人数比例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人选的基本条件是:本公司职工;遵纪守法,办事公道,能够代表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为职工群众信赖和拥护;熟悉企业经营管理或, 具有相关的工作经验,有一定的参与经营决策和协调沟通的能力。
未担(兼)任工会主席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中规定的不能担任或兼任董事、监事的人员,不得担任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董事会中职工董事与监事会中职工监事的人数和比例应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职工董事的人数一般应占公司董事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董事会成员人数较少的,其职工董事至少1人。职工监事的人数不得少于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产生程序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由公司工会提名,公司党组织审核,并报告上级工会;没有党组织的公司可由上一级工会组织审核。工会主席一般应作为职工董事的候选人,工会副主席一般应作为职工监事的候选人。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本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必须获得全体会议代表过半数选票方可当选。
公司应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尚未建立的,应组织职工或职工代表选举产生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并积极筹建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选举产生后,应报上级工会、有关部门和机构备案,并与其他内部董事、监事一同履行有关手续。
(三)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职责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享有与其他董事、监事同等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经常或定期深入到职工群众中听取意见和建议。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董事会、监事会研究决定公司重大问题时,应认真履行职责,代表职工行使权利,充分发表意见。
职工董事在董事会讨论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决策时,应如实反映职工要求,表达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董事会研究确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时,要如实反映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公司管理人员的情况。
职工监事要定期监督检查职工各项保险基金的提取、缴纳,以及职工工资、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福利等制度的执行情况。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有权向上级工会、有关部门和机构反映有关情况。(四)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任期、补选、罢免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任期与其他董事和监事的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任期内,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届满;任职期间以及任期届满后,公司不得因其履行职责的原因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采取其他形式进行打击报复。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离职的,其任职资格自行终止。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出缺应及时进行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
职工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须由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联名提出罢免议案。
三、正确处理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与公司工会、职代会的关系
公司工会要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开展工作提供服务。应协调和督促公司及时向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文件和资料,协助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进行调研、巡视等活动;协助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就有关议题听取职工意见,进行分析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成立“智囊团”等形式的组织,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提供咨询服务;协调有关方面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各项工作制度。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要向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应积极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活动,认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在董事会、监事会会议上按照职工代表大会的相关决定发表意见。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质询。职工代表大会每年对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民主评议,对民主评议不称职的予以罢免。
四、加强对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建设工作的领导
各级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要进一步加强对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工作的领导,明确责任,指定专门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要切实把工作重点放在基层,深入研究解决问题。要善于发现和总结经验,宣传典型,用典型推动工作。
要经常对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推行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各地实际,加强与各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合作和联系,参与制定和完善有关推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地方性政策法规。
要加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培训工作。各级工会要研究制定培训方案,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培训,保证培训质量,提高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整体素质,切实发挥其作用。
(此件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主题词:工会工作
职工董事 职工监事 意见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2006年5月31日印发
(十)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在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中进一步加强民主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在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中进一步加强民主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发电[2009]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更好地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推进企业改革工作顺利进行,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持职工队伍稳定,现就在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中进一步加强民主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在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过程中进一步加强民主管理工作的露要性和紧迫性
当前,我国经济发展正处于关键时期,企业改革取得了显著成效,有关国有企业改革政策层面的问题基本解决。但是,最近一段时期以来,有些企业在改革过程中忽视职工民主权利,改制方案不公开,职工安置方案也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等,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职工利益受损。引起广大职工群众的质疑和不满,引发职工群众上访事件,个别企业甚至出现极端暴力事件,给企业和地区经济发展以及社会稳定造成了十分不利的影响.继续深入推进企业改革,不仅涉及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而且涉及广大职工切身利益,必须坚持依靠职工群众,切实加强民主管理工作,确保职工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各级工会组织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站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坚持做好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企业民主营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自觉把在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过程中加强民主管理工作作为支持企业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保障我国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作为工会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的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实。要积极支持政府和企业严格按照宥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改制重组关闭破产,通过厂务公开、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制度,落实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救和监督权,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要积极配合党政有关部门,深入细致地做好职工群众的思想敢治工作,向职工群众讲清楚有关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和规定,讲清楚企业改革的必要性、紧迫性以及企业的发展思路,争取职工群众的理解和支持。确保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依法顺利进行。确保职工队伍和社会稳定。
二、切实加强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中的民主管理工作
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企业工会要督促企业加强厂务公开工作。确保职工群众在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中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要推动企业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深入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中办发[2002]13号,以下简称“两办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的有关要求,协助和监督企业将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职工裁员及分流安置方案等企业重大决策问题及时向职工群众公开,充分听取职工群众的意见,督促企业在实施改制时,将企业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净利润等主要财务指标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结果,向职工群众公开,接受职工群众均民主监督。
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企业工会要监督企业坚持和完善职工代大会制度,在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中严格履行民主程序。要督促企业按照“两办逋知“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的规定要求,将改制方案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职工的裁减和安置方案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不应实施;既未公开又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视为无效。要坚持规范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改制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必须要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出席,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职工代表大会的表决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不能以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代替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定。
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企业工会要协助监督公业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积极协助和监督企业按照((破产法》、《劳动合同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5]25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等法律和政策规定,做好职工安置和经济补偿工作,避免大规模裁员,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和经济权益。要协助企业尽可能地把问题解决在改制重组关闭破产过程中,暂时不能解决的,要把遗留问题的解决方法和时限向职工公开,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广泛听取职工的意见,接受职工群众监督。对依法按政策确实不能解决的,要协助企业做好解释工作,取得职工的理解和支持。在改制完成的企业推动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保障职工各项民主权利的落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各地工会领导机关要切实加强对企业工会参与改制重组关闭破产工作的领导
各地工会和产业工会要加强源头参与工作,积极主动参与到本地区、本产业企业改革领导机构和企业改革工作中去。积极参与改制方案和有关政策的调研论证和制定、实施,参与、监督企业资产的评估、处置和企业股权配置,参与关于职工安置方案、经济补偿办法的制定与实施等。要对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中履行民主程序提出明确要求,对改制方案中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要重点审核,严格把关,并监督实施.
要加强对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企业工会工作的指导,大力支持企业工会积极主动开展工作。要支持企业工会主席切实履行职权,参与企业改制方案的调研论证,积极反映职工的意愿和要求,代表职工提出工会的意见,完善企业改革方案;支持企业工会主席敢于坚持原则,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纠正,对暗籍操作、违规操作、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督促有关方面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要承担起保护企业工会主席合法权益的责任,对企业工会主席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任何形式打击报复的,要依照《企业工会主席合法权益保护暂行办法》(总工发[2007]32号)予以解决。畅通信患渠道,对企业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不稳定因素,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及上级工会反映,积极做好劳动争议预防和调解工作,切实把企业改革过程中的矛盾和问题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保持职工队伍稳定,保障企业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十一)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召开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召开企业职工
代表大会的意见
总工办发〔2011〕53号
(2011年12月7日)
为规范召开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职代会),充分有效地发挥企业职代会作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企业职代会运行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
一、企业职代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二、企业职代会实行届期制,每三至五年为一届,到期应当及时换届。
三、企业工会是企业职代会的工作机构。未建工会的企业召开职代会,应当向上级工会组织报告,在其指导下开展相关工作。
四、企业首次召开职代会前应当成立筹备机构,由企业党组织、行政、工会等方面人员组成。筹备机构主要任务是:起草本单位职代会实施办法(细则);组织选举职工代表;起草职代会筹备工作情况报告;研究确定本次职代会主要议题和议程;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等等。
五、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职代会实施办法(细则)。职代会实施办法(细则)应当提交职代会审议通过。
六、企业应当根据职工人数和生产(行政)单位设置状况确定职工代表总数、划分选区、分配名额,进行职工代表的选举。职工代表人数应当按照企业全体职工人数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比例和人数应当按照本企业职代会实施办法(细则)确定,或由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但最少不得低于三十人。企业职工人数在五十人以下的,应当召开职工大会。
七、职工代表中应当有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方面的职工。其中企业领导人员一般不超过职工代表总数的五分之一。
八、各选区按照分配名额,由工会负责组织职工直接选举职工代表.
九、企业领导(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相应的选区,参加职工代表的选举。
十、选举(撤换)职工代表,必须有选区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得到选区全体职工总数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票者方可当选(撤换)。
管理层级较多的企业,参加上一级职代会的职工代表,可以在下一级职代会职工代表中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全体职工直接选举产生。
十一、职工代表人数较多的可以按选区组成代表团(组),推选团(组)长。
十二、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与职代会届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十三、职工代表在任期内因跨选区工作岗位变动或企业与其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应当由原选举单位按照规定补选。
十四、职代会可以设列席代表和特邀代表;可以组织职工旁听。
十五、工会应当按照企业职代会实施办法(细则)制定职工代表选举方案;负责对职工代表条件、产生程序、人员构成比例等进行审核,并将职工代表名单进行公示,接受职工监督。
十六、确定召开职代会后,工会或职代会提案委员会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向职工征集提案;经审查立案后提交职代会讨论。
十七、召开职代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代表参加会议的时间、地点及主要内容。
十八、需要通过职代会讨论表决事项的相关材料,一般应当在会前不少于7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送达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团(组)长组织职工代表充分讨论和征求选区职工的意见。
十九、基层工会组织在召开职代会之前,应当向上一级工会报告会议筹备情况,上一级工会应当予以指导。
二十、正式召开职代会前可以召开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本企业工会主持,全体职工代表参加。
二十一、职代会预备会议的主要程序是:
(一)选举大会主席团;
(二)听取关于本届(次)职代会筹备情况的报告;
(三)审议通过关于职工代表资格审查情况的报告;
(四)通过大会议程;
(五)决定大会其它有关事项。
二十二、召开职代会正式会议必须有全体职工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到会。会议主持人必须向大会报告职工代表出席情况、职代会提案征集处理情况和上次职代会提案的落实情况。
二十三、职代会应当以职工代表团(组)为单位讨论相关事宜。大会主席团成员分别参加本代表团(组)的讨论。
二十四、职代会选举及表决通过决议、重要事项,应当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得到全体职工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票方为当选(有效)。
二十五、职代会主席团负责处理会议期间的相关事项。
二十六、职代会闭会期间遇有重大问题,可由企业行政、工会或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联名,提议召开职代会,并按照规范程序进行。
二十七、职代会通过的决议、重要事项和选举结果等应当形成书面文件并及时公示。
职代会应当建立专门档案。
二十八、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其它单位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此件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十二)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在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加强民主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在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
加强民主管理工作的通知
总工办发[2012]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精神,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工作顺利进行,切实维护事业单位职工合法权益,保持职工队伍稳定,更好地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现就加强民主管理工作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高度重视在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加强民主管理工作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战略部署,我国事业单位的清理规范工作基本完成,事业单位改革正在分类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进一步深化。推进事业单位改革,是加快社会事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公益服务需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与必然选择,是我国深化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事业单位改革涉及120万个单位的3000多万职工的切身利益。在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坚持党的群众路线,通过公开民主的方法切实维护职工权益,才能更好地取得职工群众的理解、支持与配合,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
在事业单位改革中切实加强民主管理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尊重和保障职工民主权利,保障事业单位改革顺利推进的基础,也是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要坚持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方向,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的要求。以往我国企事业单位改革的经验证明:凡在改革中坚持和完善民主管理制度,积极组织和引导职工参与改革的,改革都能够平稳有序地推进,达到预期目标;凡在推进改革中民主管理工作缺失或履行民主程序不规范的,往往会造成职工对改革缺乏理解和信心,改革进程就会变得艰难曲折,甚至影响职工队伍与社会和谐稳定。
各级工会要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事业单位改革中加强民主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充分发挥党和政府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切实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要认真学习和把握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事业单位改革的方针政策、原则要求和工作步骤,把实行以职代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作为服务事业单位改革大局的重要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等部颁规章,面向事业单位推行职工代表大会、教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职代会)和院务公开、校务公开、所务公开(以下简称厂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制度,积极组织动员职工群众参与事业单位改革,推动事业单位改革顺利进行。
二、坚持民主程序,在事业单位改革中切实代表和维护职工民主权利和劳动权益
各事业单位工会要按照中央关于“健全民主管理制度,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的职能作用”的要求,坚持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改革方案必须提交职代会审议,实行厂务公开,履行民主程序,最大限度地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要监督事业单位将改革的目标任务、进展情况和人事制度、收入分配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的方案草案等及时进行公开,提交职代会审议;重大事项或方案等应争取提交职代会审议通过后实施。职代会制度健全的,应严格履行相关民主程序;职代会制度不健全的,如未及时换届、职工代表人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在完善职代会制度后,再履行相关民主程序;未建职代会制度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代会制度或召开专题职工大会。召开职代会时,出席职代会的职工代表应不少于全体职工代表的三分之二;对重要事项的表决,应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分项表决,经全体职工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事业单位工会要切实承担起职代会工作机构的职责,努力推动健全和完善职代会制度,严格按照召开职代会、实行厂务公开的要求履行民主程序,在事业单位改革中充分发挥民主管理的作用。
各事业单位工会应当积极取得本单位党组织的领导和支持,积极参加本单位改革领导机构,参与改革的各项工作,从源头上代表和反映职工的利益诉求。要深入职工群众,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建议,主动向所在单位的党政以及上级工会反映职工的思想动态,代表好、表达好职工的合理利益诉求,维护好、实现好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
各事业单位工会要积极协助党政及有关部门宣传改革的意义和具体做法,认真解答职工在改革中的疑惑,做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同时,要加强对职工的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增强职工对改革的认同感,保护调动职工参与改革的积极性,激发职工推进企事业单位发展的主人翁责任感和创造精神,在推动改革、促进发展中切实维护职工队伍的稳定。
三、注重源头参与,切实加强对事业单位改革中民主管理工作的分类指导
各地工会和有关产业工会要加强源头参与,主动与本地区、本产业的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领导机构沟通协调,积极争取进入地方或产业的事业单位改革领导机构,及时了解和掌握事业单位改革的相关政策举措,根据职工反映的意见诉求,对事业单位改革的方案、重大事项和相关政策措施提出意见和建议;要积极争取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下发在事业单位改革中坚持民主管理制度的政策文件,对改革中履行民主程序提出明确要求,保障改革过程中职工的民主权利与合理诉求得到有效维护,切实将维权关口前移。
各地工会和有关产业工会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注意总结借鉴事业单位改革试点地区的成功经验,及时了解发现改革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对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不稳定因素,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力争把改革中的矛盾和问题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确保职工队伍与社会和谐稳定。
各地工会和有关产业工会要加强对事业单位工会参与改革工作的分类指导,帮助基层工会解决改革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对于划转为行政机构的,要指导基层工会重点关注被裁减人员的分流安置问题,切实保障分流职工的权益;对于纳入事业单位管理的,要重点关注定岗定编、绩效工资、社会保险、职业年金等方案的制订和审议;对于转为企业的,则要重点关注对职工的经济补偿、劳动关系接续、转企后待遇等方案的制订和审议,解决好职工切身利益问题。要督促和指导改制后的事业单位和企业,建立健全工会组织,配齐配强工会干部,按照党的十七大关于“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制度,推进厂务公开,支持职工参与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要求,建立健全职代会制度,实行厂务公开,在公司制企业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推动企事业单位科学管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及时将参与事业单位改革的进展情况报全国总工会民主管理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2012年9月21日
(十三)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公司制企业民主管理工作的意见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公司制企业民主管理工作的意见
总工发[2012]78号
(2012年12月13日)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完善基层民主制度的精神,适应当前我国现代企业发展形势的要求,充分发挥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在完善现代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公司制企业又好又快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公司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企业民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现就加强公司制企业民主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公司制企业民主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公有制企业改革逐步深化、非公有制企业不断发展,公司制作为现代企业的有效组织形式已成为不同所有制企业改革发展的普遍选择。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成立的公司制企业,其法人治理结构在推动企业明晰产权、明确责权、强化监督、科学管理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公司制企业依照《公司法》设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加强了所有者、经营者和劳动者之间的有效沟通和协调,维护了职工合法权益,推动了劳动关系和谐发展,完善了法人治理结构,形成了中国特色企业管理制度。
根据当前经济形势和企业发展的客观需要,按照党的十八大关于“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参与管理和监督的民主权利”的要求,依靠职工办企业,将民主管理制度融入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是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客观需要,是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经营管理的法定责任,是完善企业决策机制、实现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实现职工与企业共同发展的重要保证。
各级工会要充分认识加强公司制企业民主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促进公司制企业不断拓宽民主管理的范围和途径,不断丰富内容和形式,保障广大职工享有更多更切实的民主权利。要认真贯彻执行《公司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深入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企业民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推动公司制企业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推进厂务公开,开展民主协商,建立集体合同制度,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公司制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大力推进公司制企业依法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制度
各级工会要推动公司制企业严格执行企业民主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将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作为中国特色企业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真正融入到董事会决策、经理层执行、监事会监督的公司法人治理过程之中,融入到企业经营管理的活动之中,最大限度地激发和调动职工工作热情和创造活力,增强职工的主人翁意识和责任感,充分发挥民主管理对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积极作用。一方面推动公司制企业法人治理的权力运行和监督机制更加有效,防止企业领导人员行为失范、权力失控、决策失误,维护好投资人的合理利益;另一方面促进公司制企业经营管理者与劳动者相互协商、相互合作的民主决策意识不断强化,既维护好职工合法权益,又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为企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提供制度性保障。
(一)推动公司制企业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加强民主决策和科学管理。
要督促公司制企业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按照《企业民主管理规定》的要求,定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等民主权利,夯实公司制企业重要决策的民意基础。
一是发挥职工代表大会在推动董事会民主决策科学决策方面的积极作用。职工代表大会应当通过职工董事参与董事会的决策过程,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在了解民心、汇聚民意、形成共识方面的独特作用,真实、充分反映职工的意见建议,使董事会的决策和管理更加符合企业实际,符合大多数职工的意愿,得到广大职工的理解和支持。要督促董事会在经职工代表大会广泛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决策。职工代表大会要及时宣传董事会决策精神,推动董事会决策事项的实施。
二是发挥职工代表大会在增强经理层经营管理效能方面的积极作用。职工代表大会应当监督和支持经营管理者依法将生产经营情况、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以及改革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向职工报告和说明;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必须依法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集体合同草案必须依法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通过开展“公开解难题、民主促发展”主题活动,广泛征集职工代表提案,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和技术攻关、技术革新、发明创造等科技创新活动,群策群力破解经营管理难题、完善经营管理制度,提高企业市场竞争能力。
三是发挥职工代表大会在提高监事会监督实效性方面的积极作用。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充分发挥民主监督的优势和作用,使职工代表大会广泛、深入的群众性监督与监事会专职、专业的权利性监督优势互补、形成合力。要组织职工代表开展调研巡查,通过对经营管理重大事项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行为进行质询,民主评议领导人员等监督检查活动,为监事会及时提供详实的信息,督促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社会责任,推动企业健全权力运行的内部民主监督机制,提高监事会监督的效能。
职工代表大会还应当通过由其选举产生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影响和监督董事会、监事会的各项活动,督导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董事会决策、监事会监督的过程中发挥应有作用。
(二)推动公司制企业建立健全厂务公开制度,促进信息公开和廉洁从业。
要推动公司制企业实行厂务公开,积极推进厂务公开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充分发挥厂务公开在保障职工民主权利、加强权力运行监督、促进反腐倡廉建设、推动企业健康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
一是要推动所有公司制企业实行厂务公开,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国有独资及其控股的公司制企业必须健全和完善厂务公开制度,并根据企业实际情况不断创新发展。
二是要丰富内容和形式,规范厂务公开制度。公司制企业的厂务公开要以职工代表大会为主要载体,并通过厂务公开栏、厂情发布会、民主议事会、劳资恳谈会和内部信息刊物、网络、广播、电视等形式,将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经营管理人员廉洁从业相关情况,按照一定程序向职工公开,听取职工意见,积极争取职工的理解和支持,接受职工监督。
三是要把厂务公开与公司制企业信息披露相结合。要将法定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与厂务公开制度紧密结合、同步推进,通过厂务公开将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置于职工的监督之下,从而使对外公开与对内公开相结合,外部监督与内部监督相促进,保证披露信息和公开事项的真实性,增加职工和投资者的信心,推动企业健康发展。
(三)推动公司制企业依法建立健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强化职工参与和内部监督。
要督促公司制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支持和保证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与董事会、监事会其他成员平等地参与企业决策、管理和监督,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一是要推动所有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制企业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的,以及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必须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职工董事;同时要督促其他设立董事会的公司制企业建立职工董事制度。设立监事会的各类公司制企业都必须设立职工监事,职工监事的比例不得低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二是要坚持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必须依法由职, 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应当由公司制企业工会在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方可当选,并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备案。
公司制企业应当依法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董事会、监事会中的具体比例和人数,并明确工会主席、副主席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人选。
三是要加强对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支持与监督。必须明确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是职工代表,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在董事会、监事会会议上,要按照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发表意见,全面真实准确地反映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和建议,表达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利益诉求;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质询和监督。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不履行职责或者有严重过错的,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联名提议,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应当予以罢免。
要督促公司制企业依法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条件,保障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应享有的各项权益,以及与公司制企业的其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的权利和相应的待遇。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任职期间,除法定情形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三、切实加强对公司制企业民主管理工作的指导
各级工会要把加强公司制企业民主管理工作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从本地区、本产业和企业实际情况出发,加强组织领导,制订工作规划,加强对公司制企业民主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积极推进公司制企业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制度。要一手抓建制、一手抓规范。督促公司制企业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建立企业民主管理制度相关内容。对尚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制度的公司制企业,依法应当设立却尚未设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公司制企业,上级工会要加大建制工作力度,指导和帮助这些企业尽快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选举产生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实行厂务公开,同时,健全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使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在推动企业发展、维护职工权益中发挥积极作用。
努力推动公司制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创新发展。要及时总结公司制企业民主管理工作中的创新经验,大力宣传和推广先进典型,以点带面整体推进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要加强与党委纪检部门、组织部门,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察机关,企业代表组织等有关单位协作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共同把公司制企业民主管理工作抓好抓实。要加强立法源头参与,推动地方出台公司制企业民主管理工作的相关法规,为国家修改《公司法》和制定企业民主管理的法律法规奠定实践基础。要积极推动立法机关开展执法检查和政府有关部门行政监察,依法推进公司制企业实行民主管理。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研究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入开展理论研究,为实践提供理论依据,推动公司制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创新发展。
充分发挥公司制企业工会在企业民主管理工作中的作用。公司制企业工会要积极争取党组织的领导和经营管理者的支持,推动企业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制度。要切实履行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职责,努力做好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工作,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推动职工代表大会各项决议的落实,积极开展职工代表的培训工作,努力提高职工代表的综合素质和履职能力。要认真做好厂务公开协调领导机构交办的各项工作,努力落实工作责任,完善考核评价和监督检查机制。要监督集体合同草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民主程序落实和集体合同的切实履行。要及时了解和掌握职工的意愿和要求,积极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提供履行职责必要的信息和建议,帮助提高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履职能力。
(此件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附: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7号
《海南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1月26日
海南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201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主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合法、有序、公开、公正的原则,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与企业相适应的形式,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
企业应当尊重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
职工应当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支持企业依法经营和管理,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四条 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依法开展企业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上级工会应当指导和帮助企业工会和职工依法开展企业民主管理活动,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企业方面代表应当推动企业实行民主管理,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企业民主管理活动,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
第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是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促进非公有制企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实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形式民主管理的企业,根据职工人数确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职工大会适用本条例关于职工代表大会的规定。
第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二)选举和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选举依法进入破产程序企业的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听取上述人员的履行职责情况报告;
(三)听取企业主要负责人关于企业发展规划和企业年度生产经营管理情况、企业改革和制定重要规章制度情况以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等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审查监督企业执行劳动与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劳动争议处理、实行厂务公开、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情况;
(六)围绕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生活福利等事项,征集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提案和合理化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投资和重大技术改造、财务预决算、企业公积金使用、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和企业重组、改制、破产和裁员的实施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有关劳动报酬、职工福利基金使用和企业重组、改制、解散、破产中职工安置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方案;
(三)民主评议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履职、廉洁从业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企业民主管理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二)依法选举、罢免、聘用、解聘企业负责人和中高级管理人员;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等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职工直接选举,可以连选连任。
选举、罢免职工代表,应当召开选举单位全体职工会议,并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出席。选举、罢免职工代表的决定,应当经全体职工的过半数通过。
选举职工代表的具体办法由企业工会提出,征求职工意见后,经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人数按照不少于全体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五确定,最少不低于三十人;职工代表人数超过一百人的,超出的代表人数由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方面的职工组成。其中,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和领导人员一般不得超过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有女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的企业,职工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代表。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三至五年。具体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
职工代表大会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决定,但提前或者延期换届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
职工代表按照基层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组)。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主席团,主席团成员由企业工会与职工代表大会各团(组)协商提出候选人名单,经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表决通过。主席团成员中,工人、技术人员、基层管理人员不少于百分之五十。
遇有重大事项,经企业工会、企业经营者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议题,可以由企业工会广泛听取职工意见后提出,也可以由企业提出,经与企业工会协商后确定,并在会议召开七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职工代表,并向职工公布。
职工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题,经主席团讨论同意或者企业工会与企业负责人协商一致后,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和表决相关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分项表决,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和通过的事项具有约束力,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尊重并支持企业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属于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或者决定,并报告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企业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审议、通过或者决定的无效。
第二十条 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机构,在企业民主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征集职工和职工代表提案,负责职工代表大会和其它民主管理活动的筹备和组织工作,提出议题建议;
(二)组织专门委员会(小组)和职工代表检查监督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执行情况,职工和职工代表提案、合理化建议落实情况,厂务公开情况,集体合同及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三)提名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的职工代表和参加集体协商职工代表候选人;
(四)组织职工和职工代表学习法律、政策、业务和管理知识,负责职工代表培训、评议工作,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建议。
企业工会应当每年至少向上一级工会报告一次企业民主管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职工代表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
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原选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及时补选。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职工代表与企业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调离原选区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被依照法定程序罢免的。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培训和企业民主管理活动;
(三)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学习并遵守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做好本职工作;
(二)参加企业各项民主管理活动,征求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客观真实地向企业反映;
(三)向职工报告履职情况,接受选举单位职工的监督;
(四)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打击报复。
职工代表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组织的各项活动,企业应当正常支付劳动报酬,不得降低其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下一定区域内或者行业内若干小微企业,可以通过选举代表联合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区域、行业工会负责组织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并作为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承担日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人数和构成,由区域、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内企业协商确定,并根据实际设立选区,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职工代表。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人,其中企业经营管理者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一线职工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第三章 厂务公开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厂务公开的责任人。企业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实行厂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有利于职工权益维护和企业发展的原则。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企业商业秘密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内容,接受职工民主监督:
(一)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
(二)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签订和履行的相关情况;
(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方案、决定;
(四)法律法规、企业章程规定的以及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除公开本条例第三十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除商业秘密外的企业投资、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等重大决策;
(二)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完成情况,大额资金使用、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企业重大资产权属变化、资产评估等生产经营重大问题;
(三)企业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实施方案,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
(四)民主评议企业管理人员及聘任重要岗位人员情况,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等情况;
(五)中、高级管理人员廉洁自律情况。
第三十二条 厂务公开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
企业还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实行厂务公开:
(一)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参加董事会、监事会;
(二)召开职工议事会、联席会议、座谈会、企业情况发布会等;
(三)设立固定的厂务公开栏和企业网站、企业报刊、板报;
(四)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章 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
第三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中应当有职工董事,其人数由公司章程规定。其他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董事。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监事,其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但不得低于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由公司的工会组织提名,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等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工会负责人应当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人选。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
第三十五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董事会、监事会中行使职权时与其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参与公司决策、监督时,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地反映职工意见,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参与公司决策、监督的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中没有职工代表的,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和保险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征求工会意见,邀请工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不履行职责或者有严重过错的,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或者十分之一以上职工联名提议,并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可以罢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民主管理情况纳入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对地方总工会提出的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以及其他妨碍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侵害职工民主权利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发现企业有下列侵犯职工民主管理权利情形之一的,可以发出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企业民主管理制度的;
(二)不提交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的;
(三)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决议、决定的;
(四)压制、妨碍、阻挠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开展日常工作或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无正当理由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工会工作人员以调动工作岗位、降低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授予企业或者企业经营者涉及社会责任、生产经营管理荣誉称号时,应当将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情况作为评选依据之一。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地方总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协调机制。
职工代表、职工与企业经营者因民主管理事项发生争议,企业工会应当代表职工方与企业经营者协商解决。
企业工会与企业经营者因民主管理事项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地方总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协调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侵害职工民主权利的单位和个人,职工可以向本单位反映;本单位不予处理或者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属地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控告或者申诉,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企业工会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妨碍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民主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省总工会可以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企业民主管理的具体工作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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